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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与被告王信明、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琴;王信明;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王琴,女,1981年9月22日生。原告王信明,男,1953年8月28日生。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瑾,男,1982年2月6日生。被告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罗汉巷**。法定代表人陈锦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琴、王信明诉被告常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王信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汤瑾,被告常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王信明诉称,2007年4月27日,其为购买被告常锦公司位于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188号的麒麟锦城19幢1单元10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后因诉争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迟迟达不到交付的标准。2009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与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诉争房屋交付后,仍然存在厨房、卫生间、卧室、沿北外墙严重渗水,飘窗护栏未安装,以及钢制分户门有划痕等质量问题。因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只能另租房屋居住。其就上述问题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更换,被告也曾作出相应承诺,但至今拖而不修。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诉争房屋厨房、卫生间、卧室、沿北外墙渗水处予以修复;2、被告更换钢制进户门或折价补偿;3、被告安装客厅飘窗防护栏;4、被告补偿其租房损失432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按1600元/月计算)。被告常锦公司辩称,其同意折价补偿原告钢制进户门800元,同意安装客厅飘窗防护栏。对诉争房屋渗水问题其已经进行了多次修复,现其承诺再次修复,如修复不好,原告可自行修复,其愿意承担修复费用。但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根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其已于2008年12月31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补偿了原告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现诉争房屋经过其多次维修,仅存在部分渗水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居住和使用,现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信明与王琴系父女关系。2007年4月27日,原告王琴、王信明与被告常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约定两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188号麒麟锦城19幢1单元1001室房屋。合同约定:甲方(常锦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王琴、王信明),甲方逾期交付该房屋的,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甲方交付该房屋时,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甲乙双方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即为交付;甲方交付该房屋时,应当按规定向乙方提供由江苏省建设厅监制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保修期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该房屋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按乙方实际损失赔偿乙方;该房屋交付后120天内,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前款规定,则按每天10元计算,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京丁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房屋咨询表》1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以下问题:进户门门板有划痕,门框灌浆不实,上框缺防水条,门关闭的密封不严;客厅飘窗顶部多处空鼓,顶部、高框墙面多处渗水;厨房排水管顶部渗水,墙下角渗水;卫生间顶部严重渗水,梁上空鼓;次卧墙角多处渗水,墙面空鼓,飘窗墙面渗水,顶部空鼓;主卧墙面空鼓、起壳,墙面渗水等。2008年8月19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麒麟锦城项目部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空鼓、裂缝、厨卫间渗水问题在2008年8月31日前全部维修完毕,外墙渗水问题在2008年9月20日前全部维修完毕。2008年9月20日,被告常锦公司出具《房屋交接单》1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厨房、卫生间顶部仍渗水;客厅、次卧飘窗防水胶未打,护栏未安装;阳台玻璃缺少一个螺丝;原外墙、飘窗多处(约12处)大面积渗水,经3次维修后,未证明不渗水,业主要求收房时在业主在场的情况下,作24小时淋水试验。2008年10月5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房屋设施验收单》1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飘窗经淋水试验发现客厅、次卧飘窗仍渗水;外墙渗水处未作淋水试验,是否渗水未知;飘窗护栏未安装。2008年10月12日,被告常锦公司又出具《房屋交接单》1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外墙共5处渗水,其中次卧2处,客厅2处,主卧1处;飘窗共8处渗水,其中次卧飘窗2处,客厅飘窗6处;飘窗防护栏未安装;业主拒绝收房。2008年10月13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麒麟锦城项目部出具《承诺函》1份,鉴于本案诉争房屋的飘窗渗水和外墙渗水问题至今未完全修好,其承诺对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交房的赔偿标准给予赔付。2008年10月19日,被告常锦公司再次出具《房屋交接单》1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小房间东北角渗水;客厅外墙渗水;小房间飘窗渗水;客厅飘窗渗水;飘窗护栏未安装。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王信明与案外第三人王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王XX将位于江宁区利源路百家湖西花园30幢204室出租给原告王信明使用,租赁期为24个月(从2009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600元。2009年6月13日,原告曾就诉争房屋的交付及违约金问题诉至本院。200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36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因被告常锦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于2009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琴、王信明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常锦公司依约向原告王琴、王信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0元。2011年8月29日,因被告未将诉争房屋的渗水等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原告王琴、王信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咨询表》、《承诺书》、《承诺函》、《房屋交接单》3份、《房屋设施验收单》、《房屋租赁合同》、(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3694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琴、王信明与被告常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常锦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房。在保修期内,交付使用的房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常锦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关于诉争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卧室、沿北外墙存在渗水问题,被告常锦公司承诺对渗水问题承担修复义务,如再次修复不好,原告可自行修复,常锦公司负担修复费用,原告对常锦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常锦公司同意折价补偿钢制进户门800元,同意安装客厅飘窗防护栏,原告对常锦公司折价补偿钢制进户门800元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钢制进户门、安装客厅飘窗防护栏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以诉争房屋存在渗水问题无法居住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其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432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按1600元/月计算),诉争房屋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给原告,房屋渗水问题虽然经过被告多次维修,但直至诉讼期间渗水问题仍然未得到全面修复,影响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合理使用、收益,故被告应当对维修期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标准,根据诉争房屋所处的区域以及当地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按每月800元计算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期间的损失216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按800元/月计算)。对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王琴、王信明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188号麒麟锦城19幢1单元1001室房屋厨房、卫生间、卧室、沿北外墙的渗水处予以修复,并将客厅飘窗防护栏安装完毕。如被告常锦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对渗水问题予以修复,原告王琴、王信明可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经本院审查后由被告常锦公司负担。二、被告常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琴、王信明经济损失21600元,补偿钢制进户门折价款800元,合计22400元。三、驳回原告王琴、王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为546元,由被告常锦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王琴、王信明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郑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