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登峰与吴锋军、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登峰;吴锋军;李海燕;陈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何登峰,(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606270013),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江堤路3幢301室。委托代理人:金奋强,浙江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锋军,(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210151253),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7-2号102室。被告:李海燕,(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403110027),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7-2号102室。委托代理人:吴锋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7-2号102室。被告:陈云芳,30123197608095342),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委托代理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登峰诉被告吴锋军、李海燕及陈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奋强,被告吴锋军,被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吴锋军,被告陈云芳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峰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吴锋军因需向何登峰借款××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定于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吴锋军承担。陈云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吴锋军未按约还款付息。李海燕与吴锋军系夫妻,本案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吴锋军、李海燕:一、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00000元,支付律师费1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20日,6个月,2.02%,××6××6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48××60元;二、陈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登峰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吴锋军向何登峰借款××00000元以及陈云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吴锋军、李海燕是夫妻关系。××.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何登峰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吴锋军答辩称:借款××00000元是有的,但何登峰说没有支付利息不认可。已支付利息120000元,归还本金10000元。借款是高利息,当时借款就已经扣掉了××0000元利息。后来又还了40000元。后来因本人利息支付不出了写了50000元借条。本人又还了50000元,但何登峰弄了一张假借条给本人看,说是撕掉了。当时日期写的是4月19日。被告吴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海燕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李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云芳答辩称:何登峰和吴锋军恶意串通骗取陈云芳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云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何登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锋军、李海燕及陈云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被告吴锋军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云芳是4个月以后签字的。李海燕的意见和吴锋军相同。陈云芳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人是在借条出具后四个月以后签名。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吴锋军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海燕是不知情的,现已经离婚。李海燕的意见和吴锋军相同。陈云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被告吴锋军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律师费是按起诉总金额收费的,但起诉金额是不对的,费用过高。李海燕的意见和吴锋军相同。陈云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吴锋军向何登峰借款××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登峰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00000),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定于2011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由出借人所在地的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事后,陈云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另认定:借款发生时,李海燕和吴锋军是夫妻。何登峰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吴锋军与何登峰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吴锋军欠何登峰借款××00000元的事实清楚。吴锋军辩称实际收到借款270000元,已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何登峰要求吴锋军归还借款××00000元,按月20.2‰付自2011年4月21日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云芳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云芳辩称何登峰和吴锋军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何登峰要求陈云芳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海燕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李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吴锋军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吴锋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吴锋军、李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锋军、李海燕共同承担。李海燕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锋军、李海燕归还原告何登峰借款××00000元。二、被告吴锋军、李海燕以××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何登峰自2011年4月2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2‰执行)。三、被告吴锋军、李海燕支付原告何登峰律师费1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吴锋军、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云芳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吴锋军、李海燕负担,被告陈云芳承担清偿连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