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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甲、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甲;郭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郭甲。被告:郭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郭甲、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郭甲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郭乙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郭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郭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郭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郭甲、郭乙未作答辩。被告郭甲、郭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郭甲由被告郭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郭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还款日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甲欠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郭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郭甲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郭乙作为被告郭甲的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郭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10万元二、郭乙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甲、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