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归还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2010年1月1日,被告叶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借期一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均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另3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汪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0年11月5日归还及2010年1月1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被告叶某某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的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汪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2010年1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时,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某某、汪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黎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