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曹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南路132号周家足浴店大厅,乘无人之际,盗走吧台上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及吧台抽屉内的现金860元,总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仕琴陈述,证人刘秋英、李清娥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姬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