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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诉曾慕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曾慕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太升北路28号华信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高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慕斌,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诉被告曾慕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顺,被告曾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原告除要求其提供身份、学历等证明外,还特别强调要求被告提供健康证明。在被告提供资料不齐的情况下,双方暂时签订了一个为期三个月的试用合同,并在合同中要求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提供二或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个人健康证明。被告入职后,公司发现其不能胜任工作,且存在听力障碍,故多次要求其提供体检证明,但被告却辩称项目在国外,需要到现场考察才能确立工作思路和方案,才能体现其能力,一直拖延不提供体检证明,致使原告错过了对其身体缺陷的追究。后原告本着对个人负责的态度,还是决定派其出国现场考察,但要求期限为一个月,在其出国期间,公司多次要求其回国并提交考察报告,但被告回国后,至今未提交健康证明和考察报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于2010年10月11日原告加发被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及法院生效判决后,已认定单独约定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试用合同视为正式合同。而合同到期后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责任在被告,因此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16200元,岗位工资2899.45元。被告曾慕斌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1、试用期满后原告未与本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0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2、被告转正后工资标准为5400元/月,原告自2010年6月至9月均以未年终考核为名扣发工资6851.16元(其中岗位工资2899.45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另外,原告在2010年6月代扣396元社保金但却未给被告办理社保,住房公积金亦不应从工资中扣除,对此仲裁裁决进行了错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中电公司与曾慕斌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试用合同》,约定曾慕斌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其工作岗位为工程一部项目策划工作,试用期工资为4320元,曾慕斌须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中电公司提供二甲或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个人健康证明。合同签订后,曾慕斌未提供个人健康证明。试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曾慕斌继续在中电公司工作至同年10月11日离职,双方遂解除劳动关系。曾慕斌试用合同期满后的月工资为5400元。中电公司为曾慕斌缴纳了201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9月期间,曾慕斌应发工资21600元,实发工资为14718.84元,扣发工资共计6911.16元,其中包含:1、中电公司代扣代缴曾慕斌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份396元、住房公积金2943元、工会会费36.58元、个调税636.13元,但6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均未向相关部门缴纳;2、岗位工资2899.45元。2011年9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电公司应当支付曾慕斌2010年7月-同年10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及2010年6月-9月扣发的岗位工资2899.45元。中电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判决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中电公司与曾慕斌于2010年3月12日所签订的为期3个月的《试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中电公司要求不支付曾慕斌201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中电公司代扣代缴应当由曾慕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由于中电公司代扣后并未向相关部门缴纳,故该部份代扣工资3339元应当退还给曾慕斌;至于扣发的岗位工资2899.45元,由于中电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扣发依据,故中电公司应当将扣发的岗位工资2899.45元退还曾慕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慕斌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438.45元(201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00元;2010年6月-9月代扣后未缴工资3339元;2010年6月-9月扣发的岗位工资2899.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