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晓春与邵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春,邵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陈晓春。被告:邵极。原告陈晓春为与被告邵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春诉称:被告邵极于2010年10月22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邵极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938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邵极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邵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被告邵极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邵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定于11月10日之前还。其后陈晓春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邵极欠陈晓春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邵极承诺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陈晓春借款,但未按约履行,造成陈晓春利息损失,陈晓春要求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春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邵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