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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林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购买座落在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房屋向原告借购房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被告建设银行帐户内(附中国某行汇款凭证一张计90000元、加现金10000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息5000元,现海曙区水岸花园已交付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9月20日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一年零六个月利息7500元,合计归还97500元(2011年9月25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3月25日共借原告100000的事实;证2.中国某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将9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某账户的事实;证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确实购买了水岸花园的房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1、2、3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共借了100000元钱事实的,当时被告买房的时候告诉原告需要100000元,原告问借期多少,被告说至少5年。利息每年5000元,后来原告改主意说借一年,被告说也行的。今年9月20日被告将尹江岸二村307室的房某出租取得的租金,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说算还本金了。被告工作不稳定,儿子养着,跟妻子离婚十多年了。现在真的是还不出的,现在只能表个态,年底如果合同承包下来有钱的话立即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借款归还日期已过,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只是归还少部分的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部分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0元(2011年3月25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6%按本金9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某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张频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张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