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谢菊贤与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菊贤;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246号原告谢菊贤,女,1965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罗会民,男,系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组)。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原告谢菊贤诉被告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系被告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最近才知道被告五组从2004年起给本组每位村民分征地补偿款因原告系出嫁女未给原告分配,累积已达34870元,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4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薄一份;((2003)咸秦民初字第001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结婚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咸阳市城镇居民杨和平结婚,户口因政策无法迁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在被告**,户口也登记在被告**,1987年1月22日原告与咸阳市城镇居民杨和平结婚,户口因政策未迁入;2004年4月24日被告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100元、2004年8月11日被告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0元、2004年8月12日被告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0元、2004年11月17日被告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4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700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元,共计34870元,被告五组均为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4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应为被告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谢菊贤征地补偿款34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