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玉志与王超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志,王超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孙玉志,男,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超群,男,住柘城县。原告孙玉志诉被告王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商丘凯旋摩托车城经营摩托车生意,2004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锁摩托车,计款1672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打有一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推拖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摩托车款1672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4年1月9日被告王超群写的欠条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欠款16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商丘凯旋摩托车城经营摩托车生意,2004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摩托车,车款为1672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今欠商丘凯旋摩托车城银翔摩托车款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16720元)今欠人:王超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于2011年9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赊销原告的摩托车,并向原告打一欠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原告摩托车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债务16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孙玉志摩托车款1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王超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