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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谢军与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992号原告谢军。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韩萍。原告谢军与被告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被告韩萍于2008年10月18日立借条由担保人担保向原告谢军借得人民币260000元,同时约定借期为1月、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此后,被告韩萍仅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人民币30000元,其余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萍至今未归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7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韩萍缺少资金经朋友崔某介绍欲向原告谢军借款,原告谢军因资金紧张,请朋友丁某帮助提供资金。2008年10月15-18日,丁某从其妻子曹青银行卡上先后取得款合计人民币263400元。2008年10月18日,丁某在崔某在场情况下将其中人民币260000元按出借人原告谢军的要求交给借款人被告韩萍,于友萍、曹裕钧为韩萍提供担保,被告韩萍向原告谢军出具借条1份交丁某转交谢军,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军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借款时间壹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保证于2008年11月15前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韩萍(签名)担保人于友萍(签名)320621740528412X担保人曹裕钧(签名)3206211972041347152008年10.15日.”此后,被告韩萍仅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原告谢军人民币3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能按约归还,担保人于友萍、曹裕钧也未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5月18日,谢军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韩萍、于友萍、曹裕钧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4700元。谢军为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第一次起诉前将上述借条上日期中的“15”均改成“18”。2009年5月25日,韩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08年10月份,本人向谢军借款一事,由于本人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本人收到法院传票和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时,我发现该借条形成的时间以及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涂改。当时借款时于友萍和曹裕钧为本人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后,我一直跟债权人讲这些钱由我本人逐步偿还,不要向担保人催要上述借款,据我所知债权人也未向担保人要过上述借款。特此反映。反映人韩萍(签字并捺手印)2009.5.25.本院2009年6月9日庭审时,于友萍、曹裕钧当庭陈述上述借条上日期中的“15”被改成了“18”,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借条中所写的“11月18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中的:“18”以及落款时间中的“10.18”中的“8”形成时间与该借条中其它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09年7月1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借条”中所写的“11月18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中的:“8”字迹和其它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2、检材落款时间中的“10.18”中的“8”字迹和其它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2009年11月2日,原告谢军申请撤回该次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谢军撤回该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军提交的被告韩萍出具的由担保人于友萍、曹裕钧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丁某之妻曹青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卡号为62×××12银行卡对帐单1份、查询时收费凭证1份,曹青与丁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人丁某、崔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1412号卷宗材料(包括韩萍认可向谢军借款260000元的情况说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原告本次庭审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因被告韩萍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韩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萍尚欠原告谢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并经他人担保的借条、韩萍本人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谢军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应按约支付。为此,原告谢军要求被告韩萍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支付借款230000元按月利率10‰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8200元。如被告韩萍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韩萍负担(原告谢军已代垫,由被告韩萍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谢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巧林人民陪审员  顾凤琪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