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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某某、胡某与罗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某某、胡某,罗某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办事处××山中路××号,组织代码:14799946-1。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胡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某某、胡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罗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白水洋信用社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催讨,被告罗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胡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6748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某对上述9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罗某某、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罗某某、胡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向被告罗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胡某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罗某某、胡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罗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胡某某在保证期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6748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1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22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才宁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