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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黄金物资公司与任世敏、四川省黄金物资公司商贸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黄金物资公司;四川省黄金物资公司商贸部;任世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黄金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谭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友志。委托代理人徐家骏,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黄金物资公司商贸部(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商贸部)。住。住所地:成都市上东大街**/div>法定代表人任世敏,该商贸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世敏。委托代理人阮国勇,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胜龙,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公司商贸部、任世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友志、徐家骏,被上诉人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世敏及委托代理人陶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1993年2月四川省黄金物资供销公司向四川省黄金工业管理局出具了川黄(93)办字第004号【关于成立“四川省黄金物资公司商贸部”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四川省黄金物资公司商贸部隶属四川省黄金物资供销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二级法人企业。1993年四川省黄金工业管理局向四川省黄金物资供销公司发出了川黄(93)办字第04号【关于同意成立“四川省黄金物资供销公司商贸部”的批复】。1993年9月四川省黄金物资供销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黄金公司。1994年1月四川省黄金物资供销公司商贸部的名称变更为黄金公司商贸部。1994年1月15日黄金公司与黄金公司商贸部、任世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出包方为黄金公司,承包方为黄金公司商贸部,承包经营者为任世敏。合同约定:承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1000000元,其中由出包方提供流动资金800000元;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5日起至1995年1月15日止;合同生效后,出包方提供给承包方流动资金800000元;到1995年1月15日前承包方向出包方交清承包费200000元,不得拖欠,其中在1994年6月30日前交付承包费50000元;承包经营者提供下列财产作抵押,即私人所有的住房三间,人民中路一段5号4栋3单元1楼2号,面积74平方米,及承包人个人合法财产履行补偿;承包期满或合同终止,黄金公司商贸部帐上须保证有800000元存款(不得以实物抵压),以归还出包方;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从承包经营者的抵押财产及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次抵偿给出包方等。1995年1月16日黄金公司与黄金公司商贸部、任世敏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出包方为黄金公司,承包方为黄金公司商贸部,承包经营者为任世敏。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6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出包方从原已提供给承包方流动资金800000元中收回300000元(95年2月25日前由承包方交回)余款500000元作本期合同提供给承包方作流动资金;1995年6月30日前承包方向出包方交付承包费60000元,到1996年1月15日前交付承包费60000元,以后每半年承包方向出包方交付承包费60000元,不得拖欠;承包经营者提供下列财产作抵押,即私人所有的住房三间,人民中路一段5号4栋3单元1楼2号,面积74平方米,及承包人个人合法财产履行补偿;承包期满或合同终止,黄金公司商贸部帐上须保证有500000元存款,以归还出包方(不得以实物抵压);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从承包经营者的抵押财产及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次抵偿给出包方等。1994年2月24日黄金公司出具清款单,请求黄金公司划拨800000元资金。1994年1月14日、1994年2月19日,1994年2月24日黄金公司向黄金公司商贸部提供了800000元资金,其中现金793896元,物质6104元。1996年6月14日黄金公司与黄金公司商贸部、任世敏签订了《关于“商贸部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商贸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期限提前终止,终止时间为1996年1月9日;原承包经营合同中黄金公司与黄金公司商贸部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然生效。黄金公司向黄金公司商贸部提供的流动资金800000元,黄金公司商贸部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还给黄金公司300000元,余下的部分在1997年5月30日前归还给黄金公司(不得以实物作抵押),本金直接亏损部分约159000元,则由黄金公司商贸部在以后的经营收入中扣回还给黄金公司,黄金公司商贸部欠黄金公司的经营承包费379349.44元,待进一步协商后再作处理。2010年12月23日任世敏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署意见,表明因生活困难,请求组织上对93年—95年间承包经营的历史问题酌定。1995年3月6日黄金公司商贸部向黄金公司出具了一份延期还款说明,表明承包协议规定的返款300000元有困难,特请黄金公司准予推迟1-2月返款(占用期间按2%月息计算)。2000年1月3日任世敏向黄金公司和局领导出具了《关于94年商贸部承包经营亏损及坏账情况说明》,表明,94年任世敏与黄金公司签订了商贸部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过程中出现了较严重的经营亏损和坏账,无法履行合同有关内容,……,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该损失应由承包经营者负责承担,对此任世敏无异议。……,由于经营活动有输,有赢,恳求组织上实事求是的合理、和情、合法的处理商贸部承包期间的亏损和坏账问题。另查明,2002年7月1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川工商处字(2002)第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表明,黄金公司商贸部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在限期内也未补办年检,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吊销黄金公司商贸部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庭审后,任世敏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书,表明黄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黄金公司对任世敏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后才介入本案,以及其在庭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提出异议。原审认为,黄金公司与黄金公司商贸部、任世敏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及《关于“商贸部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黄金公司与黄金公司商贸部终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后,黄金公司商贸部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黄金公司向其提供的流动资金800000元,黄金公司商贸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者任世敏以私人所有的住房三间,人民中路一段5号4栋3单元1楼2号,面积74平方米,及个人合法财产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因任世敏不是人民中路一段5号4栋3单元1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任世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其抵押无效,黄金公司对抵押房屋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此黄金公司、任世敏均有责任。任世敏对黄金公司商贸部返还黄金公司款项800000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任世敏以其个人合法财产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但因约定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明确,故该抵押未成立。由于补充协议约定,黄金公司向黄金公司商贸部提供的流动资金800000元,黄金公司商贸部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还给黄金公司300000元,余下的部分在1997年5月30日前归还给黄金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7年5月30日黄金公司商贸部未归还上述款项,自此黄金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7年5月31日起计算。由于黄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1997年5月31日至1999年5月31日期间曾向黄金公司商贸部、任世敏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黄金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任世敏于2000年1月3日向黄金公司和局领导出具了《关于94年商贸部承包经营亏损及坏账情况说明》,以及2010年12月23日任世敏在补充协议上签署意见,表明因生活困难,请求组织上对93年--95年间承包经营的历史问题酌定。但任世敏并未表明愿意自愿履行返还800000元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黄金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四川黄金物资公司负担。宣判后,黄金公司不服,上诉称:1,第二被上诉人任世敏曾在2000年1月3日、2010年12月23日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且两被上诉人未在答辩及庭审中提出超时效的情况下,法院却以起诉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黄金公司的请求,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2,任世敏的委托代理人阮国勇、陶胜龙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中任何阶段,不能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代理意见无法律效力,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3,造成本案抵押无效的责任全部在第二被上诉人任世敏,被上诉人任世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金公司商贸部、任世敏辨称上诉人提起的诉求不当,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黄金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审理阶段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辨,本案中被上诉人任世敏曾在答辩状和代理意见中都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2000年1月3日和2010年12月23日曾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来看,并没有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同意归还800000元的意思,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上诉人认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抵押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确,其抵押行为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黄金公司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