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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许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民,无职业。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6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5年6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4时许,被告人许民同陈某、刘某、张某(女)等人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老民政局门口就餐时,因陈某用语言调戏刘某的干妹妹张某而与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民见状遂用拳头对陈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许民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民���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民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