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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270号

罗志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罗志灵;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灵。2009年9月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灵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罗志灵伙同熊某、陆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22幢与8幢之间的水泥路上,欲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从被害人唐某乙处抢取财物,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唐某乙牢牢抱住自己的皮包,被告人罗志灵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唐某乙的皮包抢走,并将被害人唐某乙拉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唐某乙肩部、腹部、膝盖等多部位受伤。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手机1部、1000元面额菲律宾比索4张、1元面额港币1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赃物及港币、菲律宾比索共计价值人民币730.23元;被害人唐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及1000元面额菲律宾比索1张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志灵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志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志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志灵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唐春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