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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俊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1410号罪犯李俊良。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冀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依法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1年9月1日提出(2011)冀深监减字第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四次,并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俊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俊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9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锁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