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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提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孙建设与朱丽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提字第26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设,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丽军,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址不详。申诉人孙建设因与被申诉人朱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宁检民抗(2011)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宁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朱智巧出庭,申诉人孙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到庭参加诉讼,朱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4日,一审原告朱丽军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要求我出面由该公司作担保为其申请贷款30万元,款贷出后用于冯某某在该公司的个人入股金。2007年11月26日冯某某退出该公司,经当时的公司股东孙建设、王保成同意,该30万元股本金借款由冯某某承担10万元、孙建设承担20万元。当日由尚某某执笔出具欠条,孙建设签字确认,孙建设的20万元欠款由王兴文、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截至2008年9月2日欠款利息合计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孙建设辩称,借款是从银行贷款,因公司欠冯某某20万元,后转给了朱丽军,实为冯某某欠朱丽军的款,我出具欠条是因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我个人不欠朱丽军的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案外人冯某某向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入股,因缺乏资金,由原告以其名义向石嘴山市惠农区新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后案外人冯某某退出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经营。2007年11月26日,由案外人尚某某执笔,代写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丽军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及本金利息。按银行现行利率走。法人:孙建设,王兴文,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号”。该欠条加盖了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后由他人在欠条中“法人:孙建设”的“法人”前增加了“借款人”字样,在“王兴文”前增加了“股东”字样,在“王兴文”后增加了“担保”字样。原告称以上所增添字样系欠条出具后即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书写人尚某某当场增加。被告辩称以上字样的增加并非在书写欠条时经被告同意增加,系原告为进行诉讼,并实现诉讼目的私自增加的。并申请就欠条上所增加的“借款人”,“股东”,“担保人”七字与欠条上其他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双方抽签选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证泰司鉴所(2009)鉴(文书)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法对“借款人”、“股东”、“担保”七字与欠条上其他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尚某某、顾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系被告孙建设个人借款。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两张、石嘴山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一份、入股资金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邱某、钟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以上借款系石嘴山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所借,与被告孙建设无关。另查明,被告孙建设于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2月5日期间担任石嘴山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人”、“股东”、“担保”七字系在欠条书写后,当场由被告孙建设同意,书写人尚某某添加,因被告孙建设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信。即使“借款人”等七字确系当场添加,因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被告孙建设为“借款人法人”,按照民间习惯理解“法人”为法定代表人的简称,故欠条上“借款人法人”应理解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出具期间,被告孙建设为石嘴山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孙建设辩称其以石嘴山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石嘴山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孙建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57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朱丽军负担。朱丽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不从已查清的事实中寻找法律关系,确定责任主体,而是从欠条文字上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导致借款主体事实不清及借贷关系混乱。2006年7月,案外人冯某某欲贷款投资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因其本人非石嘴山市户口,无法在当地贷款,便以上诉人的名义向石嘴山市惠农区新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由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诉人将贷款30万元借给冯某某。2007年11月26日,由于冯某某退出宜安公司,经公司股东同意,将上诉人借给冯某某30万元的股金作为债务进行分配,由冯某某承担10万元,剩余20万元转移给被上诉人孙建设个人,当日,由尚某某代笔,签订20万元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债务系宜安公司借上诉人资金,从而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的局面。(二)、原判对本案关键证据“欠条”的认定属主观臆断,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解证据有误,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建设答辩称,上诉人将贷款借给冯某某向宜安公司入股,是宜安公司欠冯某某20万元,被上诉人并不欠冯某某或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且2007年12月被上诉人已辞去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将股权全部转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建设对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朱丽军提交的2007年11月1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中反映,朱丽军向惠农区新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被上诉人孙建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同时自认该笔借款是朱丽军于2006年7月向惠农区新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为案外人冯某某向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入股款项,到期未还后又签订的合同。另查明,案外人冯某某于2007年9月退出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时,将其所入股份分别转让给被上诉人孙建设和另一股东王兴文,冯某某退出后,为解决冯某某与上诉人的欠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产生了2007年11月26日欠条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20万元欠条所载款项应由谁承担。涉及欠条的款项由谁承担,应结合欠条的内容和欠条产生的原因确定。本案欠条反映的内容中落款处“法人:孙建设、王兴文、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日”,上述书写内容,双方无争议,双方对“法人:孙建设”前“借款人”及“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前的“担保”的内容书写时间产生争议,从而导致对欠条所反映的真实内容产生分歧。根据本案欠条产生的起因,系上诉人为案外人冯某某向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冯某某使用了上诉人借款成为该公司股东,在冯某某未向上诉人归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冯某某退出了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被上诉人及王兴文,此前,在冯某某未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未还清信用社借款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孙建设为上诉人担保与信用社签订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7日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冯某某退出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后,产生了本案上诉人所持欠条。冯某某从公司退出后,其入股资金的收回只能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实现,而不可能由公司来承担其入股资金的返还,且股权的转让也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而不可能将股权转让给所开办的公司。根据冯某某将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孙建设及孙建设为上诉人借款担保的事实,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借款人应为被上诉人孙建设,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应为借款的担保人。由于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两种法律关系,在两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以借款人法人,来确定被上诉人孙建设以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朱丽军出具欠条的认定,确有错误。综上,上诉人朱丽军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孙建设承担偿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欠款20万元,被上诉人孙建设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向上诉人朱丽军偿付欠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未能查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银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57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朱丽军欠款20万元及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孙建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孙建设负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2007年11月26日由尚某某执笔书写的《欠条》是审理本案的重要证据。原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丽军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及本金利息。按银行现行利率走。法人:孙建设,王兴文,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号”。该欠条上盖有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孙建设、王兴文本人签名。出具欠条之时,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孙建设和王兴文。从《欠条》内容反映出:由公司承担债务系朱丽军与另一方孙建设、王兴文的一致意见。因此,公司作为债务人,股东之一孙建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文作为公司另一股东均在《欠条》上签名或盖章。而添加“七字”更改后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丽军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及本金利息。按银行现行利率走。借款人法人:孙建设,股东王兴文,担保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号”。从更改后的《欠条》内容反映出:孙建设个人系借款人,公司系担保人。可见,《欠条》内容更改前后的责任主体不同。朱丽军及孙建设均认可“借款人”、“股东”、“担保”七字系后添加内容。在持有该《欠条》的朱丽军没有证据证明后添加七字系经孙建设、王兴文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以原始欠条所载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该原始欠条反映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内容,即本案讼争债务系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孙建设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冯某某将股份转让给孙建设及孙建设为上诉人借款担保的事实”,认定“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借款人应为被上诉人孙建设,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应为借款的担保人”缺乏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孙建设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判决申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第一、冯某某拖欠朱丽军的借款,将钱投入公司成为股权,但冯某某退出宜安公司后,将股权转让给我和王兴文,从债的相对性来讲,朱丽军无权向我和王兴文追偿。第二、本案欠条性质系第三人债务加入,所涉法律问题应当是是否豁免原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当追加原债务人冯某某。对该债务虽然宜安公司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但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故不违反公司法。第三、二审法院错误使用推定原则,无视欠条瑕疵,片面认定我是股权的受让人让我承担责任而忽视王兴文也是股权受让人的事实是错误的,股权转让与朱丽军的债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案应当审查冯某某拖欠朱丽军欠款,该债务是转给宜安公司还是我本人的问题。第四、没有证据证明我与朱丽军以及冯某某三方之间存在债务转让。被申诉人朱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09)鉴(文书)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指出,经对本案欠条进行检验,有争议的七个字应系后添加的,但对争议七字与其他字的书写时间是否相同无法检验,同时还提出,争议的七个字颜色和字迹特征与其他字迹比较均有差异。还查明,朱丽军由案外人顾某某担保于2006年11月8日从石嘴山市惠农区新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借给案外人冯某某,冯某某将其中20万元投入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入股,该贷款到期后未还。2007年11月14日由申诉人孙建设担保,被申诉人朱丽军与该信用社又签订担保贷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又查明,2007年12月5日孙建设退出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王兴文和案外人邢某某。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欠条的认定。因双方抽签选定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虽说明无法对“借款人”、“股东”、“担保”七字与欠条上其他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提出上述七字的笔墨颜色和字迹特征与其他字不同,故一审原告朱丽军关于欠条系出具时经双方同意更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由于朱丽军提交的欠条存在瑕疵,应以添加有争议的七个字之前的欠条所写内容来确定当事人的协议内容。(二)本案借款人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借款系案外人冯某某借朱丽军20万元入股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后冯某某退出公司将其在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孙建设、王兴文并产生本案欠条,因当时该公司仅有孙建设和王兴文两位股东,对欠条上加盖的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印章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只能是股东而不能是该公司,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向朱丽军或者冯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能认定是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三)朱丽军向孙建设主张债权能否支持。朱丽军的债权经借款人冯某某的转让,已转化为孙建设等人的欠款,后孙建设将自己股权转让他人已实际取得了股权利益。现朱丽军选择向孙建设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石嘴山市宜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孙建设个人债务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由孙建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