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与成都市成华区恒隆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恒隆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天创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陆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一慧,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恒隆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春熙苑******。投资人刘兵。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恒隆网吧(以下简称恒隆网吧)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莫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峻奥汀公司)是《三国群英传III》计算机单机游戏的软件著作权人,宇峻奥汀公司对该部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原告经宇峻奥汀公司授权,依法取得该部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权利,得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网吧内提供该款游戏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之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6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恒隆网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游戏《三国群英传III》著作权之复制权,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06年01月16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4808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三国群英传III》V1.0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公司。2、“三国群英传III”正版游戏光盘,载明宇峻奥汀公司制作、原告总经销。3、2010年9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及“附件一”,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宇峻奥汀公司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将“附件一”中所附游戏(包括《三国群英传3》)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4、2011年2月22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专登字第00048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LR0010,载明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III”游戏软件V1.0,合同登记人为原告,授权许可方为宇峻奥汀公司,被授权许可方为原告,地域范,地域范围为中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5、2010年11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0)成证内民字第14063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科于2010年11月16日在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的经过。6、2011年8月29日,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0)成证内民字第14036-14065号补“补正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跟随原告的代理人进入每个网吧时,原告的代理人均是在网吧内任意选择的一台电脑进行操作。原告为证明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以下证据:7、2010年10月28日成都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载明(2010)成证内民字第14036-14065号公证书费用为18000元。8、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原告委托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用为4000元。9、2011年8月26日,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载明包括本案的十三个案件的代理费总金额为52000元,每个案件的律师费用为4000元。原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三国群英传III》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公司。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III》(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原告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正版《三国群英传III》游戏光盘外包装封底印刷有宇峻奥汀公司制作、原告总经销等内容,外包装封底还标有“合同登记号:电出字01-2002-015、新出音管(2002)055号”,外包装中缝面上标有“超值售价29元”字样。2010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科与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罗岚、公证人员邱雪娟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北路三段289号附13号标有“恒隆网吧”字样的网吧,姚科任意选择了一台标有“022”字样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启动电脑后将一空移动硬盘与该电脑USB接口连接,在桌面上新建一文件夹并登陆账号为“6********”的腾讯QQ软件,使用腾讯QQ的截图功能对该电脑桌面上的界面进行截图并保存于上述“新建文件夹”内;二、点击桌面上标有“游戏菜单”字样的图标并对该界面进行截图并保存于上述“新建文件夹”内;三、点击以上第二步骤所述界面上标有的“三国群英传III”字样的图标,进入游戏并对该游戏界面进行截图并保存于上述“新建文件夹”内;四、退出游戏,点击“我的电脑”图标,再点击该界面上的“游戏(Q:)”盘并截图保存于“新建文件夹中”。随后点击该界面的“单机游戏”文件夹并截图保存于“新建文件夹”中,找到一标有“三国群英传III”的文件夹,将上述文件夹复制到空移动硬盘中,并将桌面上的“新建文件夹”复制到空移动硬盘中。姚科在保全游戏“三国群英传III”的同时也对游戏“三国群英传Ⅴ”、“三国群英传Ⅵ”、“三国群英传VII”进行了保全。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罗岚及公证人员对该证据保全过程实施了全程监督。后成都公证处将截图进行了打印,并将该移动硬盘刻录为光盘密封。另查明,原告为公证被告等30家网吧的涉嫌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8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之复制权。依照拥有《三国群英传III》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宇峻奥汀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原告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享有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并享有就侵犯该游戏复制权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成证内民字第14063号公证书(附光盘)及(2010)成证内民字第14036-14065号补“补正公证书”,原告在被告网吧内任一计算机上登录并运行《三国群英传III》游戏软件,该行为是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之下进行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任一计算机上安装了《三国群英传III》游戏软件,该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该游戏软件著作权之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前述已认定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成华区恒隆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50元;二、驳回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成都市成华区恒隆网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市成华区恒隆网吧承担(成都市成华区恒隆网吧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宏代理审判员 黄 沛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