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姜美红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姜美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林,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安西县人,系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美红,女,193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西安秦岭棉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恒新,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秦岭棉织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涂安保,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无业。原告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姜美红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林,被告姜美红及委托代理人刘恒新、涂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9月10日原告以抵债方式转移了原业主李广霭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张新村8号院的房屋。1987年10月5日原告取得了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张新村8号院房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97.35平方米,土木结构一层两坡房,共5间。被告自2002年4月2日至今八年期间,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并在原告房屋基础上擅自扩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交纳房屋使用费、恢复原告房屋的原状、赔偿损失,被告拒不和原告协商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其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24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所住房屋与原告所诉房屋的面积及房屋取得时间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1949年西安解放初期,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进兵团西安留守处(后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安转运站)在为部队供应采购物资过程中,曾通过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张新村8号院(该地名曾为新城张新村8号、张新村3号)的房屋业主李广霭采购供应物资。一九五二年“三反”、“五反”时期,发现李广霭不法经营拖欠部队大量债务。为减轻惩罚,李广霭主动要求退赔抵债,将其与妻共有的张新村3号李广霭名下房屋八间,地基一亩六分一厘九的私房产权折价抵赔部队。后因尚欠大部分债务无力归还,李广霭被判刑结案。上述房屋抵赔后,部队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未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被告姜美红所在单位西安秦岭棉织厂于1956年从李广霭处租得上述抵赔房屋分给职工居住。被告姜美红分得其中一间使用,并直接向李广霭及其家属交纳租金。1987年9月11日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安转运站与李广霭之妻曹素真(珍)及子李长顺签署“关于房产权过户的协议”,并于次日经原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87)新证字第375号公证书。同年9月22日至10月3日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安转运站办理“西安市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委托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7年11月26日给新疆兵团西安转运站颁发了座落于新城张新村8号土木结构建筑面积为97.35平方米式样为鞍房(两坡房)的五间房屋所有权证。1988年4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局发文将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安转运站改为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并由其负责一切(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安转运站)固定资产的统一管理。同年7月20日原告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被告姜美红所住房屋年久失修,濒临倒塌。2005年被告姜美红,自行出资在该房屋原址的基础上翻盖扩建,建成西边长约7.57米、东边长约4.27米、南北宽约14.46米的两层半(三层有部分房屋)房屋。2005年3月4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张新村8号院房屋住户发出通知,称该处房屋已属危房,需要进行维修,从2005年6月起一律不再对外租赁。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该院部分住户就其擅自修房一事进行了谈话。2010年6月原告曾以物权确认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撤诉。2011年1月5日原告以租赁纠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上。庭审中本院调查,李广霭之子李长顺在本院审理2010年6月原告诉被告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接受调查时陈述,在1974年之前的房租是由其母和其姐夫收取的,之后至1980年之前由其自己收取房租。每次房租都是由另一住户魏怡明把其他住户房租收齐交给自己。1980年左右去收房租时,住户告诉他,新疆兵团来人拿着地契说房屋是他们的。此后再未收取过房租。同时李长顺对“关于房产权过户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关于房产权过户的协议”、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87)新证字第375号公证书、“西安市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委托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登记在新疆兵团西安转运站名下的市房权字2070301-4号西安市全民房屋所有权证、西安秦岭棉织厂的证明、李广霭之子李长顺的陈述、本院现场勘察绘图、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张新村8号被告姜美红现住房屋,系通过西安秦岭棉织厂承租原房主李广霭房屋后,分配给其一间房屋租赁居住,后翻盖扩建而来,被告姜美红委托另一住户魏怡明向李广霭亲属交纳房租,已形成租赁关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李广霭将上述房屋抵债给原告后,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怠慢管理,致使李广霭又通过西安秦岭棉织厂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于1987年11月2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后,在2005年3月4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张新村8号住户发出的通知中明确称该处房屋已属危房,需要进行维修,从2005年6月起一律不再对外租赁。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承认与张新村8号的住户(包括被告姜美红在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综上,原、被告对被告现住房屋已形成事视实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作为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张新村8号的房屋财产所用权人,请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关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美红在承租使用房屋期间,为防止承租房屋倒塌灭失,自行出资对承租房屋维修,系对承租房屋的积极保护行为,客观上履行了对原告怠慢管理房屋期间维护出租房屋财产安全的义务。对此,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李广霭将上述房屋抵债给原告后,原告怠慢管理房屋,多年未与被告协商租赁房屋费用问题,也未积极主张权利,致使双方形成事实房屋租赁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房屋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姜美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驳回原告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要求被告姜美红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要求被告姜美红支付房屋使用费2400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疆兵团西安物资供销公司要求被告姜美红赔偿损失10000元、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军审判员 郭蓉英审判员 孙晓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