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述凤与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述凤,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867号原告:孙述凤,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84940623—5。法定代表人:肖新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述凤与被告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述凤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东,被告魏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魏强驾驶皖BGRX**小型轿车由荻港往孙村方向行驶,行至X043线9KM+300M路段,遇相向因左转弯而提前驶到道路左侧逆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刘明保驾驶的皖BDXX**二轮摩托车、原告孙述凤驾驶的钱江QJXXX-XXB二轮摩托车,被告魏强因操作不当,先后与两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丈夫刘明保、乘坐QJXXX-XXB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女儿刘娇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2063.3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10级。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因存在分岐意见,未能处理好。皖BGR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2063.39元;2、误工费:11055元(21天+180天)×(1650÷30);3、护理费4400元(21天+89天)×40元/天;4、伙食补助费2200元(21天+89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34733.60元(10%+1%)×20年×15788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2200元(21天+89天)×20元/天;8、二次手术费11000元;9、鉴定费及评估费155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801.9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强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及户口本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原告受伤,被告魏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述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单一组,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损害后果及休息期等。6、安徽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7、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一组,证明治疗的费用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情况。9、繁昌县孙村镇大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家庭是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公司证明、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房产证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魏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费用我不清楚,该赔的要赔,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魏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记录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借条原件一组,证明孙述国向被告魏强借钱用于原告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这起交通事故双方是负同等责任的;3、魏强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魏强驾驶皖BGRX**小型轿车由荻港往孙村方向行驶,行至X043线9KM+300M路段,遇相向因左转弯而提前驶到道路左侧逆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刘明保驾驶的皖BDXX**二轮摩托车、原告孙述凤驾驶的钱江QJXXX-XXB二轮摩托车,被告魏强因操作不当,先后与两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丈夫刘明保、乘坐QJXXX-XXB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女儿刘娇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繁昌县孙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89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2063.3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两个10级。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8077.00元。另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魏强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刘明保、孙述凤负次要责任,刘娇娇无责任。皖BGR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魏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被告魏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为登记车主,因此,被告魏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法院审核,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42063.39元;2、误工费:11055元(21天+180天)×(1650元÷30天);3、护理费4400元(21天+89天)×40元/天;4、伙食补助费2200元(21天+89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34733.60元(10%+1%)×20年×15788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7、营养费2200元(21天+89天)×20元/天;8、鉴定费及评估费155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301.99元。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损失3963.97+32065.32+(107301.99-3963.97-32065.32)×50%=71665.64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魏强垫付的12000元医药费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述凤人民币59665.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魏强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述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梦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