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磁性材料公司与唐山××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山××永××有限公司;东阳市××××磁性材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黄各庄镇××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磁性材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电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唐山××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东某市中恒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2011)东横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有多次的买卖钕铁硼原材料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书,约定中恒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钕铁硼原材料12吨,价格按惠达某某提供的2010年11月15日报价单中报价的基础上降低2元/公某(该报价单中共有9种型号8种规格的钕铁硼原材料价格,其中型号为n35,直径为12-40毫米钕铁硼原材料价格为134元/公某),中恒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需支付100万元预付款给惠达某某给备原材料,惠达某某保证12吨的钕铁硼原材料的价格不变,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恒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惠达某某预付货款101万元,惠达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3月4日、4月10日、4月19日向中恒公司交付了共计1.42吨钕铁硼原材料。惠达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以传真的方式向中恒公司提出因中恒公司拖欠其他合同履行中应支付的部分货款未按时支付,决定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从即日起终止执行。此后,惠达某某再未履行供货义务。经中恒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在采购协议中约定的钕铁硼原材料(型号为n35,规格12.5毫米×36毫米),在2011年4月23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钕铁硼原材料在2011年4月23日时的市场中等价格为335元/公某。中恒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8090元。原告中恒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惠达某某返还预付款798056元,赔偿损失2200640元,合计29986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惠达某某承担。被告惠达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中恒公司与惠某的供货合同纠纷是中恒公司丧失商业信誉造成的。中恒公司与惠达某某长期有业务往来,但中恒公司近期拖欠惠达某某货款872613.31元,其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给惠达某某的正常某某造成严重困难。由于中恒公司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惠达某某依法有权解除合同。2、中恒公司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惠达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恒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给惠达某某的四张承兑汇票,合计101万元,是中恒公司偿还惠达某某的拖欠货款,并不是采购协议中约定的预付款。根据采购协议的约定,中恒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应支付惠达某某预付款100万元,但是中恒公司一直未支付,故中恒公司违约在先,惠达某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恒公司计算损失的方甲没有法律依据。中恒公司经营钕铁硼材料加工,订立采购协议时,双方能预见的收益也不过10%的利润,即32×10580公某=139656元。如果惠达某某违约,可以赔偿中恒公司139656元,但是惠达某某公司并没有违约,所以不应赔偿。综上,惠达某某请求法院驳回中恒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乙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惠达某某单方于2011年4月23日提出终止合同,理由不充分,因为中恒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1万元,用于惠达某某备料,即中恒公司在本合同的履行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管钕铁硼原材料的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及国际社会的融合进一步密切的市场环境下,市场风险的存在非常普遍,应属正常,况且中恒公司已支付了101万元预付货款,供给惠达某某备料,惠达某某理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确定的合同义务,其单方提供终止合同的行为,属恶意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恒公司选择要求惠达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中恒公司损失的确认,根据中恒公司的申请及其要求对双方确定的价格表中价格较低(型号为n35、直径为12-40毫米)的钕铁硼原材料,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与惠达某某提出终止合同时的市场中等价格的差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合法、合理,该型号的价格双方约定为132元/公某(不含税),鉴定价格为335元/公某,差价为203元/公某,即中恒公司的损失为(12吨-1.42吨)×1000×203元/公某=2147740元。中恒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1万元减去惠达某某已供货的价格为211944元,剩余的798056元应返还给中恒公司。综上,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惠达某某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阳市××××磁性材料公司预付款798056元,并赔偿损失2147740元;二、驳回原告东某市中恒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0元,减半收取15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90元,合计28485元,由原告东某市中恒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3元,被告唐山××永××有限公司负担27982元。上诉人惠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造成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有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一直从上诉人处购钕铁硼原料。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上诉人货款共872613.31元,给上诉人正常某某造成严重困难。由于被上诉人已丧失商业信誉,故上诉人有权某某解除合同。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支付的101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往来款项比较频繁。截至2011年1月,被上诉人已欠上诉人货款87万余元。根据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以及交易习俗,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款项中仅有几万元可算作预付款,与合同约定的100万元预付款相差甚远。故被上诉人未完全某某合同义务,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该101万款项认定为系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以起诉日的材料价与签定合同日的材料价之差作为损失的计算方甲,显属不公。因为钕铁硼价格的疯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被上诉人是永磁材料加工企业,其经济损失应以其加工利润为基础计算。按行业惯例能预见到的加工经营利润是在10%-20%范围之间。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998696元,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个合同关系,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支付的101万元款项是预付款。三、一审判决对于损失的计算方甲是原正确的。正是因为钕铁硼材料价格不稳定,双方才在互惠互利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个长期供货合同,对于价格的涨跌双方都是应当预见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中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惠达某某向本院提供浙江东某强利电子有限公司、东某市翔锴电子有限公司、东某市中振永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销售利润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同类加工企业的利润空间在最大范围在7%-15%之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中恒公司某某如下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材料系由案外人提供,真实性无法确定,另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恒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给惠达某某的101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2010年12月30日由惠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付款原因及说明一栏明确注明为预付货款,且该101万元款项的数额、支付时间也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的预付款数额及时间相符。惠达某某主张该101万元系中恒公司支付之前所欠货款,这与付款凭证注明的原因“预付货款”不符。另2011年4月23日惠达某某致函中恒公司确认尚欠货款为872613.31元,也未将该101万元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除。故中恒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的101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合同的预付货款,惠达某某主张该款系支付之前所欠货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关于惠达某某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明确约定惠达某某向中恒公司提供钕铁硼原材料12吨,价格按惠达某某提供的2010年11月15日报价单中报价的基础上降低2元/公某,惠达某某保证12吨钕铁硼原材料的价格不变。合同签订后,因钕铁硼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惠达某某在交付了1.42吨钕铁硼原材料后,即于2011年4月23日以中恒公司拖欠其他合同的货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惠达某某和中恒公司有多次钕铁硼原材料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批货物签订单独的合同,对价款、数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每个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是独立的,惠达某某以中恒公司拖欠其他合同的货款为由来免除其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惠达某某和中恒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稀土永磁材料制造、销售的公司,其在签订合同时均应对稀土永磁材料的价格变化有一定的预见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钕铁硼原材料价格上涨不能构成惠达某某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惠达某某依法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与惠达某某提出终止合同时的市场中等价格的差价作为计算中恒公司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惠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6元,由上诉人唐山××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