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东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东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超、姚树彦,江苏刘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树彦、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年后于2010年4月26日在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但至今未举行婚礼。在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欺骗原告,且其一直没有好好工作,并用原告的身份证作为抵押借取高利贷,并威胁原告在借条上签字,严重伤害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无财产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实际,如果要离婚,原告要归还所欠的350万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6日至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而以原告名义向“高利贷”借款1.7万元,且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而致“高利贷”向原告父母索要,后原告父母将该债务予以偿还。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无财产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子女,但认为原告个人欠其350万元债务,且该款系由被告从其亲戚处分两次所借,其中一次为50万元,另一次为300万元,均为现金。现被告表示,如果离婚的话原告要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对该借条的解释是因为“被告要我写欠条给他,可能是怕我离开他,是威胁我要我写的。”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邺区婚姻登记信息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未举行仪式,亦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高利贷”借款1.7万元,在到期后并未归还,致使放“高利贷”的人至原告父母家中索要,并由原告父母实际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要归还向其个人所借的35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庭前调解时称自己需要做生意而向“高利贷”借款1.7万元,但其却能从其亲戚处借350万元现金给原告,两者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判员 俞晓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