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田坤、姜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8月19日归还,逾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9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汪某某因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8月19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未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茂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