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9月2日8时5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中洲大酒店”楼下的农业银行ATM机处,用被害人金青松遗忘在ATM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共九次取款人民币18000元,后被赶回银行的被害人金青松当场抓获并被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金青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第九次取款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在卷的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被害人金青松的陈述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余某该次取款已经在ATM机上操作完毕且该2000元现金已从ATM机出钞口吐出,被害人金青松对该2000元已失去控制,被告人余某的该取款系犯罪既遂,之后被害人金青松赶回现场拿走该2000元系追回赃款行为,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余某使用他人信用卡九次取款人民币18000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