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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兆军与张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军,张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宋兆军,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宋兆军与被告张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被告张丙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兆军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丙伟辩称:2010年5月1日与原告合伙各投资10万元,共同经营项目。中途原告退伙,因投资尚未见效益,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借款由我使用经营,出具欠条时写为借款。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项目正在经营,现无资金偿还,待项目好转后偿还。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宋兆军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使用期间按银行零利率结算,借款人张丙伟(手印),2010年5月1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以该款系欠投资款,不是借款的理由予以抗辩。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各投资10万元,合伙经营项目,同年5月1日原告退伙,因项目正在运营中,原告的投资作为借款,由被告承担利息使用经营,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投资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已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兆军投资款10万元,并承担借条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至执行完毕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