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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李均与丁仲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李均,丁仲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李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培勇、蒋向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仲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均。上诉人杨李均为与被上诉人丁仲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丁仲波所有的浙D×××××号重型卡车停在修理厂,驾驶员离开后,车发生了滑行,溜下坡后撞进了原告家的布机房,致原告家的布机房一定程度的损坏,并同时损坏了一些财物。上述房屋及财物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5330元。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中房屋损失按包工料进行评定为36000元,认为应当扣除剩余部分价值。该院致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其予以明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房屋损坏后尚存价值为12260元,修复需人工费2000元,实际房屋损失为257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的家布机房系原告家建造,后被诸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再由原告向诸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租用至今。被告已为此事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损坏他人财物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撞入原告家的布机房,造成原告的房屋及部分财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财物损失(包括现场清理人工费)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45330-36000+25740=35070元。对原告提出的停机损失,客观上原告在处理事故及对房屋的修理需要一定的时间,期间导致布机停产,依照“有损害应当有救济”的法律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月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布机加工的工价,该院综合考虑该部分损失2000元。原告提出自己妻子在本事故中受到惊吓产生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丁仲波应当赔偿原告杨李均财物损失及布机停产损失37070元,已付20000元,尚应付170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杨李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3518元,依法减半收取1759元,评估费1450元,合计3209元,由原告杨李均负担1459元,被告丁仲波负担1750元。上诉人杨李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理由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家的一堵墙被撞穿、多堵墙倾斜开裂、屋顶倾斜、瓦片破裂。后遇雨水天气,虽经上诉人积极防护,但安装在房屋内布机及配套设备仍被雨水浸湿生锈霉变严重。上诉人已提交照片证实,但原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错误。上诉人认为,布机及布机配套设备损失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直接撞坏所致,但系因肇事车辆的损害行为所引起的财物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布机停工损失只考虑2000元有背事实。上诉人为织机加工户,收入来源是为织机定点单位加工布匹赚取加工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三份由织机定点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8台布机在事发前每日约可赚取的加工费为1100元左右。上诉人提交的电费交费清单也显示,事发前上诉人的布机加工业务正常,每月缴纳电费金额在四、五千元不等,但自事发后一直到2011年9月,上诉人缴纳的电费为四、五十元不等(系家庭照明用电)。综上,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布机停工造成的加工费损失116600元是客观的直接损失。另外,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诸价认货字(2011)42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补充说明中的6300元墙体残值不应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仲波答辩称:本次事故没有造成上诉人布机及配套设备的损坏,只损坏了另一间未安装布机的房屋,没有对上诉人的生产产生影响,即使是停产,也是上诉人自行扩大了损失。被上诉人多次通过交警队、政府、派出所和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协商,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合理的损失,要求将车子拖走,但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拖走车子,后来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于7月14日将车子拖走。被上诉人认为布机及配套设备的损失是上诉人自行扩大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李均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代扣代缴电费清单一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缴纳的电费有四五千元不等,2011年4月19日至9月间上诉人缴纳的电费只有四五百元,因为布机停工了,上诉人有停工损失;还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5月下旬天气趋势”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有暴雨,造成了上诉人的布机及配套设备的损失。被上诉人丁仲波质证认为,两份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电费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停工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一定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且该电费单显示的不一定就是布机电费的开支;对于天气情况,因时间过长,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电费清单与上诉人布机的电费开支是否有关联无法确认,即使是布机的电费开支,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存在停工损失的目的;“5月下旬天气趋势”仅仅是不确定的天气预测,与上诉人的布机损失并无关联。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材料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丁仲波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1)绍诸民初字第13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金额谈不拢,上诉人扣押了被上诉人的车子,被上诉人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拖走了车子。上诉人杨李均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肇事车体积较大,而且车子造成的损失双方还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车子一直没有拖走。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本案被上诉人丁仲波的车辆撞入上诉人杨李均家的布机房,造成上诉人的房屋及部分财物损坏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合理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确定,原审法院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根据上诉人布机停产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和当地布机加工的工价,又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布机的停工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杨李均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布机及布机配套设备损失不予支持、布机停工损失只考虑2000元均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杨李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