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小兵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1409号罪犯孙小兵。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以(2006)冀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4日以(2009)冀刑执字第4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1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四次,表扬三次,2009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5月12日给予警告处分一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小兵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小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