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8-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象商初字第1059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住象山县。 被告:严某某,住象山县。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严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严某某.”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5月5日离婚。2011年5月10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