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某宿舍内趁住在同宿舍的被害人郭某不在屋内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放在宿舍内裤子左侧兜中的现金人民币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群审 判 员 梁庆松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