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财政局、新昌××财政局与被告新昌县绿洲生态××有限公与新昌县绿洲生态××有限公司、袁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昌××财政局;新昌县绿洲生态××有限公司;袁甲;袁乙;袁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新昌××财政局。6)。住所地:新昌县××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求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新昌县绿洲生态××有限公司。2450867-8)。住所地:新昌县××林街道××金裕村。法定代表人: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袁甲。被告:袁乙。被告:袁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新昌××财政局。司(以下简称:绿洲公某)、袁甲、袁乙、袁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遂于同年10月2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绿洲公某法定代表人袁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袁甲、袁乙、袁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财政局诉称:被告绿洲公某系由被告袁甲、袁乙、袁丙等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某,其中袁甲任公某执行董事、袁乙任公某监事、袁丙任公某总经理。自2006年以来,绿洲公某以处理城乡垃圾、需要设备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1月18日、10月17日、2008年2月2日三次向原告暂借资金共计7000000元。期间,原告已从应付绿洲公某的垃圾处理补贴款中扣回585040元,尚欠6414960元至今未予归还。据此,绿洲公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袁甲、袁乙、袁丙作为公某的管理人员及股东,未尽勤勉职责,导致公某经营管理不善,无法正常经营而停业,且未参加2010年度的工商年检。因此,三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某法》第二十条的相某某定,三被告应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要求被告绿洲公某立即归还所欠借款6414960元;要求被告袁甲、袁乙、袁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昌××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绿洲公某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绿洲公某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袁甲、袁丙、袁乙是该公某的股东,其中袁甲为法定代表人、袁丙为总经理、袁乙为监事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绿洲公某未参加2010年度公某年检,至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公某实际已停业等事实。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某已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工商年检。2、绿洲公某章程一份,证明袁甲、袁丙、袁乙是公某的管理人员,故对公某结欠的巨额债务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质证,被告绿洲公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与公某发生,与三股东无关。三股东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虽为公某管理人员,但本案借款与股东个人没有任何关系。3、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0月8日、2008年2月2日绿洲公某的借款申请书及县人民政府抄告单各一份、县政府领导的批复两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绿洲公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6年10月8日的文件中明确注明恳请县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属于政府补助款。三股东被告认为,绿洲公某属于公益性的环保企业,只有在财政拨款的前提下才能生存。从抄告单、拨款凭证看都是县政府委托财政局给予补助拨款的行为,并不是借款行为。4、借款借据(拨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绿洲公某收到700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未提出异议。5、2011年8月县领导批示一份,证明县政府要求财政局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本案所涉出借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借款,则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6、新昌××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至2006年12月原告已从绿洲公某的垃圾补助款中扣回借款58504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绿洲公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实际属于县政府为扶持公益事业而给予的财政补助,并非借款行为。此外,绿洲公某已经在2011年10月9日通过工商年检,说明公某经营正常。鉴于本案所涉款项来源于公某行为,故不应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绿洲公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公某在册信息表一份,证明绿洲公某已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工商年检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绿洲公某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进行年检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再重新去工商部门进行年检,违反了国务院工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另外三股东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袁甲、袁乙、袁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于绿洲公某的股东结构及职务没有异议,对财政局曾经拔款7000000元以及已经扣回的数额也无异议。但绿洲公某已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工商年检。2、本案讼争款项不属于借款,是县政府对绿洲公某从事垃圾处理所给予的财政补助。3、关于某某袁甲等三股东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绿洲公某自开办始一直在进行垃圾处理,公某股东并没有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存在,并且公某设立时股东出资均已到位,也进行了相应的验资。故三股东无需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最后一次扣款行为发生在2006年年底,此后一直未再扣款。故原告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股东被告的诉讼请求。8、验资报告一份,证明三股东被告缴纳了注册资金,已按规定出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庭审相关陈述,综合审查评议后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绿洲公某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公某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章程载明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份章程记载的内容,尚不足以达到证明袁甲等三股东被告应对公某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3,从绿洲公某出具的申请书内容结合县领导的批示分析,县政府并未明确所拨款项纯属政府补助款无需归还的意思表示,从相关字面意思理解,所拨款项应认定为暂借款,同时还明确该款项应在以后的垃圾处理补贴款中予以扣回。由此,可以证实本案讼争款项性质应归属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绿洲公某已收到财政局7000000元暂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此可以补强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应予归还而非财政补助的事实。证据6,结合四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至2006年12月原告已从绿洲公某的垃圾处理补助款中扣回借款585040元的事实。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证实被告绿洲公某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袁甲、袁乙、袁丙三股东已按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并通过验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绿洲公某系袁甲、袁乙、袁丁、袁丙等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某,成立于2000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城市垃圾处理设备开发、生产与销售等,已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2010年度工商年检。2006年1月18日、10月17日、2008年2月2日,经向新昌县人民政府请示和批复,被告绿洲公某以设备资金欠缺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暂借资金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至2006年12月,原告已从应付被告绿洲公某的垃圾处理补贴款中扣回585040元,余款6414960元被告绿洲公某至今未予归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洲公某发生的暂借款行为属于为资金周转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借贷,不涉及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并且当事人也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故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对于还款方式双方在借款之时就明确,在垃圾处理补贴款中扣回相应的暂借款,但被告绿洲公某在不再正常从事垃圾处理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归还相应的暂借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归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提出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绿洲公某归还所欠借款余额641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依据《公某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三股东被告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某法》第二十条是有关公某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只有在公某控制股东积极实施了滥用公某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比如利用公某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等,并且给公某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时,控制股东才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公某控制股东积极实施了滥用公某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四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绿洲生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昌××财政局借款人民币64149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财政局要求被告袁甲、袁丙、袁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绿洲生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10元,由被告新昌县绿洲生态××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13-9008)。审判长 丁海英审判员 王永仁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