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全与被告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全,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陈华全,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被告:张健,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陈华全与被告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取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全诉称:经协商,2009年,我与被告张健签订货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欧曼”牌半挂自卸车1辆以250000元出售给我,同时约定该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所有保险理赔款归我所有。后我在拉沙子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10971.5元,该赔偿款被被告领取,按照约定,上述赔偿款应归我所有,但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车辆理赔款1097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车辆转让经过、转让款已给付并约定车辆的理赔款归其所有。3、调查笔录(申请法院调取),即对张健的问话笔录,证明该理赔款10971.5元已被被告张健领取并支付帮忙的朋友王洪兵1000元交通费,下余9971.5元应返还。被告张健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经协商,2010年6月20日,原告陈华全委托其子陈国庆在陶敏川、杨忠平、王洪兵的见证下与被告张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欧曼”牌半挂自卸车1辆(车牌号为皖XXXX**)自2009年9月30日起以2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该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所有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2009年11月原告在拉沙子时发生车辆翻倒致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保险公司鉴定后,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10971.5元,后该理赔款被被告领取,同时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华全委托其子陈国庆以其名义与被告张健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其应尽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取得理赔款后,应依约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9971.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10971.5元理赔款中有1000元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可不要求返还,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华全保险理赔款9971.50元;二、驳回原告陈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