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谢浦燕与四川青龙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浦燕,四川青龙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谢浦燕。委托代理人刘宇,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青龙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袁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嘉勉。原告谢浦燕与被告四川青龙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浦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嘉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9月期间,青龙公司将青龙市场南二楼进行对外招商招租,谢浦燕认定租用青龙公司青龙市场南二楼*号作为其经营摊位,并按青龙公司要求预付认购金3.6万元,青龙公司向谢浦燕出具收据1份。2005年10月11日,谢浦燕、青龙公司双方签订《青龙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前,乙方首先须向甲方交纳摊位认购金3.6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摊位认购金后,保证乙方有偿使用五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乙方在有偿使用期内违约或者自动放弃摊位经营,甲方不退还乙方认购金。合同期满后根据当时市场情况,再重新制定新的合同”。自合同签订后,青龙公司如期将摊位提供给谢浦燕经营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谢浦燕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摊位租金及市场相关费用。合同期间届满谢浦燕要求青龙公司退还认购金时,遭被告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认购金3.6万元。被告辩称,认购金是提前收取的摊位使用费,是不退还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的租金是55元每平方米,由于收取了认购金,被告在实际收取时没有按55元收取,也没有收取物管费、公用水电费等,被告在实际收取费用过程中将认购金作为租金的一部分。被告收取部分租金是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原告同意才进行的,没有任何违法违约之处。合同约定“保证乙方有偿使用五年,乙方违约或者自动放弃摊位经营的不退还认购金。合同期满后,再根据情况,再重新制定新的合同”,该约定明确表示认购金是五年使用权的费用,是租金的一部分,而且在乙方违约或者中止经营的时候是不退还的;乙方使用满五年,若继续使用,应当根据新的市场情况,重新签订合同重新缴纳认购金。被告将认购金作为租金的一部分,依法纳税,如果是保证金,被告是不会纳税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谢浦燕与青龙公司签订《青龙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青龙市场南二楼第*号营业摊位,使用面积为12.75和18.81平方米,乙方交纳认购金3.6万元后,甲方保证乙方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有偿使用5年。乙方在有偿使用期内违约或者自动放弃摊位经营,甲方均不退还乙方认购金。乙方自本合同生效时,于每月底前按月每平方米55元提前交纳下月摊位租金,等等内容。原被告分别盖章,签名确认。青龙公司将*号摊位交付谢浦燕使用。2010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金,双方产生纠纷。谢浦燕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青龙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认购金收据、证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青龙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200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青龙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认购金,被告认为是摊位5年的使用费,到期后不应该退还。但是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有偿使用期内违约或者自动放弃摊位经营,甲方均不退还乙方认购金。综合该合同内容,那么乙方在有偿使用期内没有违约或者不自动放弃摊位经营,甲方即退还乙方认购金。故对被告主张认购金是摊位使用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退还认购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青龙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谢浦燕36000元;二、驳回谢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青龙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四川青龙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谢浦燕已垫付,四川青龙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谢浦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