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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罗某某与朱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16日,陈某某向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当日,罗某某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向陈某某的银行账号汇入上述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后陈某某将该款出借给朱某某。2008年12月5日,陈某某与朱某某对两人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除上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外,朱某某另欠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日,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共欠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25万元。同日,陈某某将其对朱某某325万元债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罗某某,由罗某某直接向朱某某主张,朱某某签字予以认可。现罗某某以其多次要求朱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未果为由而起诉。罗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朱某某原审辩称:第一,朱某某和陈某某之间虽曾有过借贷关系,但已经法院处理完毕,现在已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朱某某和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第三,罗某某起诉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罗某某的起诉隐瞒了下列事实:一是罗某某称陈某某在本案中是债权的出让方,但其当时已被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曾为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借款事实作过侦查,结果是不存在该事实;二是罗某某提交的借条中有一部分字系陈某某事后添加;三是有一名案外人曾打电话给朱某某,称有一个欠条需要用钱买回去。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日期,无法证明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5日起算,罗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陈某某是否对朱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陈某某认可,2008年12月5日关于某建德借款构成的协议中,朱某某尚欠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就借款总额以及朱某某分别对各债权人的借款数额作了较合理的解释,与该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57号、第58号、第59号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相印证。虽罗某某未提供朱某某和陈某某之间有关借款的交付凭证,但综合考虑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可认定朱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具有对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最终归结算的性质,且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签字确认其同意向罗某某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故朱某某关于其与陈某某间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的辩称主张不足以对抗罗某某提交的证据,陈某某对朱某某享有人民币325万元的合法有效债权。主要争议焦点二:罗某某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生活常理,朱某某在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12月28日止”的含义应为在2008年12月28日归还。基于各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罗某某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0年12月28日前)起诉。现该案的起诉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故罗某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罗某某,并经朱某某签字确认,可视为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即朱某某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罗某某有权就其受让后的债权向朱某某主张,该院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若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朱某某负担。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陈某某对朱某某享有325万有效债权错误;二、原审认定朱某某与陈某某间存在本案借款错误;三、原审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错误;四、原审认定罗某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罗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提交,已经由一审进行了认定,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朱某某没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否定自己签字的证据;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某某出具的借据归还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起诉在2010年12月23日,在诉讼期间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作为新证据,于2011年5月5日在阅卷时从德清县人民法院处抄写并打印,拟证明陈某某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不存在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罗某某经质证认为,这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作为新证据不认同,且为抄录的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卷宗中法院对陈某某有两份调查笔录,两份笔录在一审开庭时均经过法庭的质证,不是新证据。要强调的是,陈某某对本案的性质的说法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请求法院对一审的陈某某的两份笔录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朱某某一方自行抄写打印,并未经德清县人民法院核对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是否应当归还罗某某借款300万元。2008年9月16日,陈某某向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罗某某于当日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向陈某某的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2008年12月5日,陈某某与朱某某对两人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叁百贰拾伍万元正(12月28日止)”。同日,陈某某将其对朱某某325万元债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罗某某,在借条上注明“请朱某某将上述款项叁百万元还给罗某某。”由罗某某直接向朱某某主张,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叁百万元”。朱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陈某某对朱某某享有325万有效债权错误,却并无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相反,罗某某对于该325万债权的来龙去脉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与其他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另,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上诉主张与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向罗某某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罗某某,并经朱某某签字确认,可视为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对债务人尽到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即朱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朱某某在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叁百贰拾伍万元正(12月28日止)”,“12月28日止”的含义理解为在2008年12月28日归还更接近生活常理。基于各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某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0年12月28日前)起诉。现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故罗某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