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毅与刘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刘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张毅。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斌。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卓卫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小春。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原告张毅与被告刘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被告刘宏斌及其代理人李健康、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安支公司之其代理人徐小春、郝明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被告刘宏斌驾驶车辆将他碰倒致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宏斌及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2719.58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15665.30元,交通费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65919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宏斌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醉酒,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况其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5245元,现其诉请应在交强险赔付外,按原、被告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安支公司认可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但辩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和标准偏高,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余费用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8日19时许,被告刘宏斌驾驶陕A386**号车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酒厂大门口时,与路上行人张毅接触,造成原告张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拨打120急救,送原告到长安区医院门诊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16.8元;医院提出转到大医院治疗,2011年1月31日原告到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花费288元;因博爱医院治疗效果不佳,20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807.63元;后因病危,原告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确诊为:回肠穿孔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骨盆粉碎性骨折。门诊治疗2天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76697.55元;出院后原告因伤口感染,在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656.6元;北里王医院拍片花费35元,以上医药费合计84900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刘宏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24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无固定工作)护理。该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2011)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毅无责任。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等级鉴定,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毅交通事故中腹部损伤肠切除、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于九级、十级。后因原告同被告刘宏斌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庭审中查明,原告张毅家庭住址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一路北街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各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治疗情况: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自己无责;提供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及相应医疗费花费均无无异议,但是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交通费中27.8元的出租车费用和转院过程中9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117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认为应该按39天计算,且认为原告要求的日工资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且原告系自行委托法医学鉴定,送检材料未经其质证;另被告刘宏斌认为,事发时原告系醉酒倒地。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长安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斌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陕A386**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被告刘宏斌垫付原告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对于被告刘宏斌辩称,因原告醉酒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一节,未能向法庭举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依法不予认可,具体结合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综合予以认定,以每日50元为宜;误工及护理时间结合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出院记录及原告伤情,分别计69天和100天为宜;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被告虽认为送鉴材料未经其质证,但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并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提出实质异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现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78077元。二、被告刘宏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刘宏斌。本案诉讼费321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宏斌承担22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庞百忍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