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桂修与王建森、王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桂修;王建森;王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588号 原告张桂修。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森。 被告王延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聪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修诉被告王建森、王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修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建森,被告王延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18时许,王建森驾驶鲁G272**小型普通客车沿凤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桂修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桂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建森、张桂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52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王延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8时许,王建森驾驶鲁G272**小型普通客车沿凤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桂修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桂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建森、张桂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桂修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拾级,拾级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180天;3、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为60天;4、无后续治疗费用;5、休治期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 同时查明:鲁G272**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延富。王延富与王建森系借用关系。鲁G2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桂修。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199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消费性支出为4807元。制造行业人均收入为32198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274.36元、残疾赔偿金12582元(6990元×15年×12%,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5366.34元(2683.17元×2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张福智护理,张福智喜青州市建富齿轮有限公司职工,按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3元×38天)、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360元、复印费35元,共计117991.7元。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汇总清单、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森、张桂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无事实依据,应按其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桂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4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王建森赔偿原告张桂修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495元的60%即1497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原告张桂修应返还被告赔偿款1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建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门学智 审判员 张兴华 审判员 刘学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