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群与陈学军、陈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群;陈学军;陈祝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赵群,123198006272123,住富阳市渌渚镇杨袁村后山湾里**。被告:陈学军,身份证号码330123197210065637,住富阳市鹿山街道春安村大房22号。被告:陈祝芬,身份证号码××123197311155623,住富阳市鹿山街道春安村大房22号。原告赵群诉被告陈学军、陈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陈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赵群起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另查明,被告陈学军和被告陈祝芬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08‰计算至判决确定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至2011年7月15日止23个月的利息为5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学军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学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祝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学军、陈祝芬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5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学军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陈学军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军、陈祝芬归还原告赵群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陈学军、陈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审判员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 小 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幼 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