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法志与陈振云、林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始至履行完毕前月息按2%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暂计利息1万元;2、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林某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给被告陈某8万元,现金给付2万元,故原告已交付给被告陈某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借款时间属实,我是向原告哥哥王法苏借款,但借条上是写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是王法苏所写,借条上的“利息每月2分”不是我写,该字体上的指印也不是我所按,因为我们约定月息7分。原告通过部分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的方式给我借款本金93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之后我在每月14日左右,通过两次转账(一次转给原告、一次转给王法苏)、一次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总计21000元。如果原告现要求我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应把我之前多给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故我只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按月息2分算。被告林某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系一般担保,担保期限未约定。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的一致。被告陈某、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条上的“利息每月2分”及指印不是写借条当时就有的,属原告后加,且字迹与指印均不是两被告所写所按;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借条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有异议,表示该银行账号不是被告陈某所有;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转出账户系王法苏所有、转入账户系被告陈某所有,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王法苏账户转给被告陈某8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由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王法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某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2万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85%,其四倍月利率为1.95%。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林某之间保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林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及已付利息2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95%自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某、林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