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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毕涛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毕涛涛;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涛涛(化名“石磊”,绰号“陕西胖子”),无业。2010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涛涛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涛涛于2011年8月24日16时15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公交100路采荷路口站,趁被害人杨华萍上车之际,从其背包内扒窃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5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毕涛涛盗窃后被反扒队员抓获并追回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上失窃报案单,被害人杨华萍的陈述,证人来伟、唐辉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毕涛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涛涛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涛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涛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