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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甲、黄乙与黄甲、黄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7011-4。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某。被告:黄甲,市城西街道芝岙村b21-168号。身份证编号:332623197611101757。被告:黄乙。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甲、黄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黄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行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甲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透支借款本金270000元,手续费率为8.64%,即23328元,分36期按月偿还,如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黄甲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某某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黄甲、黄乙另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黄乙为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为共同还款人;两被告未履行协议,应承担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甲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借款本息导致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黄甲归还银行透支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93238.64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庭审中,原告以担保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黄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协议未约定代偿款利息为由,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黄甲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293238.64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二、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行透支借款27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与被告黄甲、黄乙签订担保协议的事实。二、银行进账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6月10日、12月30日代被告黄甲归还银行透支借款共计293238.64元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黄甲、黄乙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黄甲向银行透支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黄甲未履行归还银行透支借款本息义务的前提下,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被告黄甲归还了银行的透支借款本息,尔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被告黄乙为被告黄甲向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第十一的约定,为被告黄甲向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黄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增加被告方的负担,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93238.64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二、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偿还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被告黄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