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施春月与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班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月,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班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施春月。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恕。被告:班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原告施春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公司)、班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博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班恕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弢、柳养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利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自2010年5月至8月累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被告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29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暂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另计),共计18072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借款事实是由原告虚构的。原告虚构借款事实、伪造欠条,并通过诉讼主张18万元,其行为构成诉讼欺诈。故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2.律师函(复印件)、EMS详单(原件)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3.收条、收据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事实;4.2010年4月-2011年3月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原件),用于补强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2010年8月期间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来源;5.劳动合同一份(原件),用于补强证明原告和博古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记载的内容是虚构的,表现在:欠条上的数笔款项累加额应为31.2万元,而非欠条上所载的共计41.2万元;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在2010年4月至8月,然诉状及欠条中写明是2010年5月至8月,原告的陈述一直在变化;原告曾是博古公司的总经理,有一段时间原告本人可以控制和使用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称的18万元借款的交付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原告从银行取款不能证明是借款给博古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从未签订该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博古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为绩效工资,但又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万元整,两个约定相矛盾;劳动合同的内容均由原告本人填写,包括工资,故内容存疑;劳动合同的落款加盖的是“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公章,则骑缝章也应该是该公章,而该劳动合同的骑缝章却是“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001合同专用章”,博古公司从未刻印和使用过该章。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古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是博古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博古公司的高层领导人的事实;2.施泓羽名片一张(原件),用于证明施春月是博古公司的总经理,对外以总经理的身份开展业务、行使权力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原件),表明施春月于2010年10月8日前将博古公司保管的玉器及公司资料拿走后,博古公司保管员厉守天于2010年10月21日报案,用于证明原告在拿走博古公司的玉器和资料后,在与班恕的谈判中只提出要求补偿8万元,并未要求偿还18万元借款的事实;4.名片一份(原件),表明上海泓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羽公司)的地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中确定的地址一致,用于证明原告是其与班恕合伙筹办的泓羽公司的董事长,且收据中的1万元定金是为了泓羽公司租赁房屋而交的定金,并非被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证据3反映的是被告单方报案情况,上海警方最终并未立案受理该报案,同时,该报案中所称原告要求班恕补偿8万元的情况并不存在;当时因被告欠原告借款始终未还,原告确实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目的是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且原告早在被告报案前已到当地派出所和劳动部门反映了相关情况,而非被告所称的盗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只进行了名字的审核,未实际登记,该公司的地址是班恕女朋友所在旅行社的地址;此外,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作关系,被告想借用泓羽公司和上海紫百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艺术品基金,后因原告不同意则该基金未成立。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朱某、唐某、厉守天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朱某原系工商银行会计,退休后在被告公司做会计。本案原告,原名施泓羽,于2010年初以合作人的身份进入被告公司,由原告出资金,班恕出艺术品进行合作,双方曾在上海签订合作协议,现该一式两份的合作协议均被原告拿走。合作期间,原告的资金没有入公司帐,原告在上海的陶园别墅租赁了办公室,房租未从公司支出。原告与班恕同时约定,原告带来的人由原告发工资,班恕的人由班恕发工资,故博古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0年8月,朱某曾私人借款2万给班恕,班恕出具了欠条,事后也已还款。博古公司的全部公章包括班恕的印章等均由朱某保管,2010年8月中旬朱某从上海离开时将公章交与原告。朱某对案涉欠条并不知情。证人唐某在庭审中陈述:唐某是博古公司的总经理,与班恕系表兄弟关系。本案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以战略投资合作人的身份进入博古公司,以总经理的身份工作并对外印制了名片。原告进入公司后不拿工资,并负责发放己方人员的工资。原、被告曾准备开办泓羽公司,审核了公司名称,但没有办成。唐某从未听说过博古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对案涉欠条亦不清楚。班恕与原告电话沟通101件玉器事宜时,唐某在班恕旁边,原告要求班恕支付8万元,5万元是别墅的租金,其余是原告本人的开销。证人厉守天在庭审中陈述:厉守天是博古公司的藏品保管员,公司人员领取物品需要办理手续。2010年10月7日,博古公司的101件玉器尚在,当天下午五点,原告和四个人来过陶园别墅。第二天早上,厉守天发现玉器不见了,立即电话通知班恕,班恕说暂时不要报案。后厉守天于2010年10月21日报案。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两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朱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朱某提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但同时又说原告的投资资金没有入公司帐,两者有矛盾;朱某提到班恕曾因经济困难向其私人借款2万元,可以反证被告作为公司可能存在小额借贷;此外,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劳动合同明确了原告系劳动者,只是用人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原告从无机会接触公司印章;而据原告所知,朱某与班恕关系非同一般,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很低。对证人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唐某称存在合作关系,但同时称原告没有资金入账,也不清楚原告具体和哪方合作;原告不曾要求被告补偿8万元,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万元;唐某与班恕是表兄弟关系,其证言效力很低;关于18万元借款,唐某并不在场、也不知情,故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厉守天的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其陈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了两被告的印章,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然是否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其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博古公司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向原告累计借款达18万元。以及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每月3万元,共计12万元。拖欠何林海工资4个月,每月3000元,共计1.2万元。以上共计欠款41.2万元。欠条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其上加盖了班恕的私章及博古公司公章,无班恕的签名。原告亦出具了其与博古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第一页上约定原告的工资为绩效工资,而该合同的第三页由原告自行填写为每月工资3万元整。该劳动合同第一页博古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处有班恕的签名,第三页上仅加盖有博古公司公章,无班恕的签名。关于案涉18万元借款,原告陈述由六笔借款组成。第一笔借款1万元发生于2010年4月13日,被告因为租赁办公用房向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租金;交款第2天,房东悔租,返还2万元,该2万元由班恕拿走,未归还原告借款。第二笔借款3万元为租赁第二套办公用房的定金1万元、租金2万元;关于定金1万元,原告第一次陈述为在上海的银行里取款后借给班恕,第二次陈述为从杭州家里拿了现金交付班恕。第三笔借款2万元为购买办公家具用款。原告第一次陈述其向案外人施培武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在买家具的地方借给班恕;第二次陈述被告是以买家具的理由借款,其具体用到何处原告并不知情;第三次陈述其从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班恕后,由班恕去置办家具;第四次又称办公家具分几次购买,购买时原告均在场,并陆续支付了大概2万元的现金。第四笔借款5万元发生于2010年6月上旬,因班恕要去上海跑关系,原告向案外人何林海借款5万元,现金交付班恕。第五笔借款5.2万元发生于2010年7月份,因被告租赁上海市龙东大道陶园别墅,原告向案外人周政呈借款5万元,当着班恕的面,将5.2万元现金交给房东。第六笔借款2万元用于陶园别墅的装修,原告一次性现金交付班恕。此外,原告称在上述六笔借款之外,还曾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均未还款。经查,原告称上述六笔款项出借之时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出具案涉欠条一份。关于出具经过,原告第一次陈述为在陶园别墅里出具,公司员工都在场;第二次陈述为其他员工都在该别墅里上班,出具欠条时只有原告和班恕在场;第三次陈述为班恕同意出具欠条后,原告即走开,过了会去班恕办公室拿到欠条;第四次陈述为2010年8月20日上午在班恕的办公室里,班恕同意出具欠条,让原告于当天傍晚去拿;后班恕于当天傍晚致电原告,原告即去班恕的办公室,拿到欠条。另查明,原告曾在博古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告亦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博古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也曾以泓羽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印制名片,鸿羽公司仅审核了名字,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又查明,2010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公司投资了2000万,在公司有股份。原告亦向公安部门陈述其于2010年10月7日拿到博古公司的101件玉器,该陈述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然与两被告主张的时间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庭审中,博古公司的会计朱某陈述其曾于2010年8月中旬离开上海时将公章交给原告保管,因原告曾任博古公司总经理一职之特定身份,本院并不能排除朱某证言真实之可能性。而案涉欠条虽加盖有博古公司公章及班恕私章,却无班恕之签名,故该欠条就形式而言存在一定瑕疵,鉴于原告的特定身份致使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偏低,原告应对交付借款给两被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仅凭该欠条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之主张。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告自称与班恕并非朋友,又称班恕负债累累,既被审计罚款400多万、去除公职,亦向许多人借款数百万未还,原告并未见过班恕所述古玩真品,在此前提下,原告诉称其非常信任班恕,并因此不要求其出具借条,且在前款未还、工资未付的情况下一再借款给班恕,甚至数次向案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这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就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交付细节及案涉欠条的出具细节,在审理中有全然不同的表述,存在反复改变陈词之严重违背合理性的地方,故就借款之事实原告未能陈述清楚;三、原告称其一直向班恕讨要欠款,后2010年8月20日上午,班恕在其办公室同意出具欠条,则按照常理,原告应与班恕立即核账,由班恕出具欠条,而本案中原告在没有特殊原因之情况下,等到当天傍晚才去班恕办公室拿欠条。该欠条载明之借款金额少于实际借款额,原告却不提出异议,这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四、两被告称原、被告曾合伙筹办以原告名字命名的泓羽公司,而原告向公安部门陈述其在被告公司投资了2000万,且其确曾以鸿羽公司的董事长名义印制名片,故本院无法排除原、被告合伙经营之可能性;五、原告未经博古公司的同意,擅自取走博古公司财物及大量公司资料,因此,本院不能排除原告持有本应由博古公司保留的其劳动合同,故造成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之事实不能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报酬”部分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万元,而将该约定填写在“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部分,并由劳动者手写添加,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原告擅自添加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春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4元,合计5339元,由施春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端洁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