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郑州万马牧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万马牧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马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陶冬生。上诉人郑州万马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恒,被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大公司向万马公司购买麦芽根45吨,价格1500元/吨。后双方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发生争议。2011年5月23日,万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麦芽根销售合同一份,万马公司如约发给中大公司货物42吨(后在庭审中变更为40.9吨),价值63000元,中大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付款44990元,至今尚欠1801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中大公司偿还货款18010元并承担万马公司的差旅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大公司偿还货款16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大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万马公司诉称的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的重量以中大公司地磅称重量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马公司实际交付的麦芽根数量为30060公斤,扣除编织袋重量的实际重量为29993公斤,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价款为44990元,该款中大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6日全部支付。请求驳回万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交付的麦芽根数量。万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交付麦芽根40.9吨的事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万马公司负担。上诉人万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售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供方的发票后才支付货款,中大公司称未收到金额为61350元的发票,那么不可能违反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4990元。请求二审改判中大公司、采购部经理章军兴归还所欠货款16360元。被上诉人中大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万马公司提供了二组证据:1、铁路货票与相关的领货凭证一组。以证明万马公司与中大公司在本案讼争业务之前即有业务关系的事实。2、“郑金龙”书写的便条一份。以证明万马公司委托郑金龙向中大公司运输讼争货物时的毛重应为57.9吨的事实。中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第1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万马公司与郑金龙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郑金龙或万马公司向中大公司交付货物的重量。本院认为,万马公司虽未在一审中提供上述二组证据,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但其提供的第1组证据内容尚不能反映其与中大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且即使双方在本案讼争业务之间曾有其他买卖关系,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2组证据只能反映万马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万马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中大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7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大公司。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因中大公司坚持不愿意调解而未果。本院认为,万马公司与中大公司关于饲料买卖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万马公司实��向中大公司交付的饲料重量如何认定。对此,万马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主张的履行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其与案外人“郑金龙”之间的饲料交付事实,不能证明郑金龙已将该饲料全部交付给了中大公司。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饲料包装及重量实行“编织袋包装,以需方(即中大公司)地磅为主,实重实付”等内容,万马公司未能提供中大公司地磅过磅称重的相关证据,而中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入库单”、“标重计量单”上详细记载了饲料称重的具体时间(精确到秒)、运输车号、毛重、净重等内容,与其之后向万马公司支付的货款完全对应。万马公司在二审时还提出章军兴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已向万马公司释明,因其一审中未对章军兴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二审若调解不成的不作审查。综上,万马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郑州万马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