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3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麟,陕西白鹿原律师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9日凌晨2时50分,被告人梁伟在本市碑林区和平路西安华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朋友王亚龙(系该酒店保安)的值班室内,趁王亚龙熟睡之机,打开王亚龙保管的酒店存放旅客汽车钥匙的抽屉,盗走被害单位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别克昂科雷汽车钥匙,从该酒店停车场将车盗走并开至甘肃省正宁县停放在其老乡刘铁军家院内后逃匿,被告人梁伟盗窃该车后将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维修价格为349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为51.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材料、鉴定结论、被盗汽车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伟在开庭过程中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梁伟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诉人梁伟上诉辩称其只是出于好奇才开走被害单位的轿车,并无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的行为,车辆也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梁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唯辩护认为梁伟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梁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伟于2011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事先在其朋友西安华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值班保安王亚龙处盗得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该酒店值班室内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别克昂科雷的汽车钥匙,而后将该车从西安华辰酒店门前盗走并于当天将被盗车辆藏匿于甘肃省正宁县其老乡刘铁军家院内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且上诉人梁伟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梁伟关于其只是出于好奇而开走被害单位的车辆,并无非法占有该车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伟在盗得被害单位的车辆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卸下车牌、丢弃随车物品、破坏车辆导航装置及天线,足见其具有逃避追捕,非法占有被盗车辆的主观故意,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梁伟及其辩护人关于梁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请求二审法院对梁伟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伟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坦白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能够当庭表示认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此情节。然上诉人梁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被盗车辆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追回,并非梁伟主动退赃,故对上诉人梁伟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对梁伟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釆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