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未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甲,汪某,赵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曾用名韩红恩,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崔峰,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被告人赵某,司机。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4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号西北民航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苏平,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段克锋。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崔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汪某、被告人赵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邓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亨市场北门外时,将路西行人周某乙、韩某撞倒,致周、韩二人受伤。被害人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交警莲湖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韩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周某甲、汪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周某乙的抢救费2112.27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20元、丧葬费15146.50元、停尸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480378.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医药费58800.39元、误工费13552元、护理费11960元、交通费2142.60元、营养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财产损失2800元,共计13524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要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邓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亨市场北门外时,将路西行人周某乙、韩某碰撞倒地,致二人受伤,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群众发现拨打电话,“120”救护车将周某乙、韩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周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韩某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韩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出生于1988年8月12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系被害人周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汪某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韩某被撞伤后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嘱:“留陪人”。后又转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审理中,被害人韩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韩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陕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9月4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中释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人李某、冯某、庞某、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认定其有逃逸情节。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周某甲、汪某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2011年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经查明,被害人周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82100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汪某均系农民,有子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各计算20年,被害人周某乙应分别承担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计75800元、误工费按2011年度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计算18天,计4481.70元、交通费经核实票据认定为571.50元、抢救费2112.27元、丧葬费15146.50元均按实际票据和相关规定标准之诉,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周某甲、汪某要求停尸费2000元没有实际支出票据;要求精神补偿费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违章驾车,致被害人周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周某甲、汪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1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药费经核实票据为55170.8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及外购药票据经核实为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620元、误工费,按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举证西安市未央区赛得宝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份韩某在其单位领取的工资表证明,可以计算出韩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53.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个月零29天),计9335.95元、护理费,韩某受伤后被转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医院在2011年4月13日至5月2日的长期医嘱单上记载:“留陪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之后记载“二级护理”,韩某之后在民航西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长期医嘱单上记载:“二级护理”,故韩某在2011年4月13日至5月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可按2人计算,之后至在民航西安医院住院至出院日可按1人计算,均按每天60元计算,计444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举证的票据中有事发前的交通票据及给车辆加汽油的票据,出院后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等与复查病情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均不予认定,经核实确认为560元。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陕西省2011年统计局公布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的10%,计8210元、其要求按陕西省2011年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未能举证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财产的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明,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428.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12万元内支付赔偿款。审理中,周某甲、汪某、韩某就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已达成分配协议,由周某甲、汪某各领取4.5万元;韩某领取3万元。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在事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支付的抢救费、治疗费共计2.6万元,应在韩某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支付周某乙的丧葬事宜费用1.5万元应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周某甲、汪某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周某甲、汪某的被害人周青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汪某各领取4.5万元、韩某领取3万元。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周某甲、汪某的被害人周青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211.97元,除已支付的1.5万元,余55211.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四、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428.84元,除已支付的2.6万元,剩余48428.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宗晓嵘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