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1)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的母亲唐玉秀在本县界首镇新市场卖干货的摊位边,与在其对面卖干货的蒋桂欣因卖蒜子发生矛盾,随后蒋桂欣的哥哥蒋某与唐信鹏等人到现场追问此事时,与唐玉秀的丈夫唐永文及儿子唐某甲等人发生冲突,继而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被对方压在摊位上,遂从摊位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蒋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蒋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谅解,并以此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蒋凤英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6、鉴定结论;7、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唐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