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与李忠祥、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李忠祥,李忠耀,李忠根,李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负责人:丁裕力。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李忠祥。被告:李忠耀。被告:李忠根。被告:李鸿。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以下简称钱塘支行)诉被告李忠祥、李忠耀、李忠根、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祥、李忠耀、李忠根、李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塘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李忠祥、李某甲、李某乙与钱塘支行签订余合银(钱塘)循保借字第803112010001448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每笔借款金额、借期以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单笔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季付息;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合同》还规定: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同日,李鸿出具《保证函》,确认对本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6日,钱塘支行向李忠祥发放贷款5万元,《借据》规定借期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现李忠祥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至今结欠借款本金49916.54元、利(罚)息1662.87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3日)。钱塘支行为实现本笔债权,委托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95元。钱塘支行认为,双方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借款合同》规定,李忠祥及李某甲、李某乙、李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钱塘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忠祥归还借款本金49916.54元、支付利(罚)息1662.87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3日),并支付利(罚)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忠祥承担律师代理费3095元;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鸿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钱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对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忠祥及李某甲、李某乙向钱塘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塘支行与李忠祥、李某甲、李某乙约定保证借款关系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鸿确认为李忠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塘支行向李忠祥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5.《还贷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忠祥于2011年8月2日归还本金83.46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塘支行委托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以实现债权的事实;7.《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塘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3095元的事实。被告李忠祥、李某甲、李某乙、李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钱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钱塘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李忠祥、李某甲、李某乙与钱塘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钱塘支行,借款人李忠祥,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至,每笔借款金额、借期以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单笔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季付息;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李某甲、李某乙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同日,李鸿向钱塘支行出具《保证函》,为李忠祥向钱塘支行在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5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0年8月16日,钱塘支行向李忠祥发放贷款5万元,李忠祥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收到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规定借期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2011年8月2日,李忠祥归还借款本金83.46元。此后,李忠祥未按约还款,李忠祥、李某甲、李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钱塘支行起诉来院。另认定,钱塘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95元。本院认为:钱塘支行与李忠祥、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鸿向钱塘支行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钱塘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忠祥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罚)息的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塘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借款49916.54元。二、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利息及罚息1662.87元(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95元。四、被告李忠耀、李忠根、李鸿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李忠祥负担,被告李忠耀、李忠根、李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