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包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于浙江省泰顺县,中共党员,原系泰顺县筱村镇林业站负责人,工程师。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温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包某于2009年在担任泰顺县筱村镇林业站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承包及实施筱村镇章前洋村海防林封育改造项目提供帮助,以辛苦费、验收请客等名义二次收取郑某贿赂款7000元。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包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7000元中有2000元是郑某叫其请林业局验收人员吃饭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要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包文莒的证言;相关文件、证明、通知、合同及领款凭证;情况说明、任职文件、筱村镇林业站分工情况、工资审批表、聘用合同、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包某关于郑某给他的2000元已用于请客的诉称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包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包某要求二审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