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董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董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张志刚,宁县桃元镇仔仙村835号。委托代理人秦味泽,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先芳,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上董村3组10号。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诉被告董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董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8日之前返还。2009年5月5日,原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9月4日,原告刑获释放,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实际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董先芳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为赌债,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其次,虽然,该笔债务是赌债,但被告早已履行完毕;最后,即使债权合法,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8年7月8日前还清。2009年10月20日,原告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9月4日,原告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释放证明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义务证实涉讼债权是合法权利,并且,主张权利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才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联系本案,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自借条约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起算,即自2008年7月8日起二年内,原告可依法行使请求权。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尽管在服刑,但仍可以依法通过委托代理人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原告行使请求权并无障碍,且本案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