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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乙。2010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31日被撤销)。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乙至本市拱墅区李家桥社区北赵伍村39号8间被害人刘某暂住处,撬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康佳牌D165型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164.66元的索尼爱立信J220C手机一部。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安某乙至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二区31号3楼被害人雷某暂住处,撬锁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001.80元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87.50元尼康S3000型数码相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256元的麦克龙太阳镜一副。2011年8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乙伙同何培元(未满16周岁)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至西湖区益乐新村北6区43号楼下,将被害人柴某价值人民币1725.69元的格欣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搬到旁边的小弄堂里,想用扳手、螺丝刀将锁撬开,在未能得逞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安某乙实施盗窃行为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85.65元。窃得的赃物均已被其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雷某、柴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沈某、陈某、王某、周某的证言、相关人员何培元、刘小辉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收款收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安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乙在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乙的最后一节盗窃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九角六分责令被告人安某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