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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权涵悦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权涵悦;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权涵悦。法定代理人李小玲,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寇东联,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贺星,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东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惠东村三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负责人刘小虎,系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强,系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涵悦与被告惠东村委会、惠东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刘江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涵悦的法定代理人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星,被告惠东村委会、惠东村三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李小玲自出生就在惠东村居住、生活,并落户在该村,2004年与其父(乾县梁村镇凹里村村民权小团)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出。原告2005年出生后,户籍随母一直登记在惠东村**,也在该村组居住、上学、生活,系该村组村民。2009年,惠东村部分土地被征收,村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3850元,惠东村依据2010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告,未给原告分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850元。被告惠东村委会、惠东村三组辩称,权涵悦不具备惠东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母李小玲系嫁农女,结婚后应将户口迁出,但其不迁户导致权涵悦的户口也随母落户在惠东村,权涵悦的户口在惠东村是李小玲自身的原因造成,故权涵悦不应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小玲自出生一直在惠东村生活并落户,2005年与乾县梁村镇凹里村村民权小团(系农民)登记结婚,由于李小玲认为其在被告村组有地,故其主观不愿意将户籍迁往丈夫所在村组,也并未实际迁出。原告权涵悦2005年12月23日出生后,户籍随母一直登记在惠东村**。2009年惠东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0年惠东村给每位村民分配13850元,由村上将该分配款分到组上,再由组上发给组员,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分配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谈话笔录、惠东村委会公告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或以其它方式所获得收益款属集体所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数额及分配方案。原告权涵悦之母李小玲与原告之父权小团2005年登记结婚,权小团系农民,婚后,李小玲因主观原因未将户口迁出。权涵悦出生后,也随母将户口登记在惠东村**。惠东村委会依据发布的公告,不给原告分配的条款,属于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范围,应予以保护。被告村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原告不具备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涵悦要求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征地补偿款1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73元,另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