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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1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负责人罗某,厂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某,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黄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艳、李振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一的负责人罗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08年以前工作年限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一在2011年3月30日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实际上发出该通知的人为被告一伟力工业部所属的肇英集团,而被告一股东即香港日技城有限公司也隶属于某集团,原告也按照该通知于2011年3月11日上午与两被告商谈,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是真实、有效的。有一些员工已经按照该通知的内容被迫签订了迁往惠州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的目的在于想借劳动合同期满之际拒绝签订新劳动合同,割断原告工龄,逃避赔偿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期满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有义务组织原告离职前进行体检,如原告有处于易发职业病场所工作情况,应做职业病体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137元;3、被告依法组织原告进行离职前体检;4、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当天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领取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0311元,该金额于2011年4月2日转入原告账户;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即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情形;三、原告没有接触任何某物品、粉尘、噪音等职业危害,无需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系被告某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其外方投资单位香港日技城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入职被告一处,任职检测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30日被告的实际用工部门伟力工业部门向原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载明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将不再续签,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并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通知还载明,因伟力工业部门所属的肇英集团因业务发展需要搬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成达工业园,肇英集团的新公司名为“精塑汽配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肇英集团希望能与各位员工继续合作,诚邀各员工成为新公司的一员。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于当日到伟力第一工厂会议室领取3.5个月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社保转移、工作交接等手续。2011年4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工资3360元,且按月平均工资2946元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311元,上述金额原告确认已收到。再查,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每工作满一年,被告都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助金给员工,于每年的春节前和春节后上班第一个月分两次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应将每满一年工龄的经济补助金作为奖金计算至每月的平均工资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2946元。本院认为,因该经济补助金是被告对于一定服务年限员工的一种福利,故不应认定为奖金。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818.01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63.04元(2818.01元×3.5个月),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10311元,已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期满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应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但本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否则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组织原告进行离职体检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义务对原告在离职前组织体检,如原告有处于易发职业病场所工作情况,应做职业病体检。庭审中,被告确认有五名接触噪音的员工在2011年2月份进行过噪音体检,在2010年以前有接触噪音、化学物质的员工每年都有进行体检,因被告公司生产汽车零配件,有金属加工,部分有接触粉尘的员工在2010年7月份和9月份分两批对员工进行体检。原告在岗时任职检测员,其主张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存在涉及职业病危害的情形需举证证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组织做离职前职业病体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李  晓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